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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92民初2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1-30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杨卜与武汉纽莱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市滨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卜,武汉纽莱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市滨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2民初2816号原告:杨卜,男,198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育迎,女,1981年2月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妻子,住河北省辛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湘漓,湖北山河(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纽莱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昌区湖北大学乐创园B区卡座。法定代表人:韩明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亮,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滨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五联利源工业园B栋二楼东南面。法定代表人:刘贵宾。原告杨卜与被告武汉纽莱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莱公司)、深圳市滨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赫公司)、武汉市武昌区埃尼斯机电阀门经营部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杨卜申请撤回对被告武汉市武昌区埃尼斯机电阀门经营部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杨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育迎、肖湘漓,被告纽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滨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赔付原告房屋装修损失40000元,房屋空置损失18000元,合计580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6日,原告在红星美凯龙外的广场发现有大型展销活动,即在展销卖场购买九牧牌浴缸,购买时,其店内销售人员极力推销滨赫牌净水器,并介绍与九牧浴缸绑定购买可以享受优惠。原告即支付4599元一并购买九牧牌浴缸及滨赫牌净水器。同年8月14日,纽莱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明明等人对滨赫牌净水器送货并安装。因安装净水器的房屋系新房,尚未入住,待原告周末再次到新房时发现全房浸水,多处木地板被泡,墙壁粉刷脱落,整装衣柜松动。原告与纽莱公司联系,纽莱公司安排工作人员将滨赫牌净水器修好,但却推脱漏水是产品质量问题。由于滨赫公司与纽莱公司相推诿,故起诉,要求滨赫牌净水器的生产厂家滨赫公司及提供安装服务的纽莱公司共同赔偿损失。纽莱公司辩称,我方履行的是原告购买产品的安装随附义务,且我公司已经完成了安装义务,当场得到原告确认。我公司对于原告房屋漏水的损失没有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滨赫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杨卜购买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春天小区7-2-3104室住宅后,因装修需要于2016年6月26日购买九牧牌浴缸一套,在购买过程中,销售人员表示购买浴缸再赠送滨赫牌净水器一台可享受优惠价格,杨卜即以4599元价格购买九牧牌浴缸一套,并获赠滨赫牌净水器一台。同年8月13日,杨卜联系九牧浴缸销售人员送货上门并安装。次日,纽莱公司工作人员将滨赫公司生产的滨赫牌BH-NL净水器送至杨卜光谷春天小区住宅(系精装修新房,尚未入住),对净水器进行了安装,收取杨卜费用380元,并向杨卜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杨卜交来滨赫BH-NL净水器一台金额380元。本案诉讼过程中,纽莱公司表示纽莱公司与滨赫公司系分销关系,销售款通过支付宝支付至滨赫公司,向杨卜收取的380元系安装费。但纽莱公司出具的上述收据中并未显示380元系安装费,故纽莱公司称收取杨卜380元系安装费用的意见不予认定。杨卜虽然从九牧浴缸经销商处获赠滨赫牌净水器,但实际供货、上门安装、收取费用均由纽莱公司负责,故纽莱公司实际为杨卜所购净水器的销售商。滨赫牌净水器安装完毕后,未关闭水阀,杨卜即离开。因系新房无人居住,数日后杨卜返回时,发现净水器连头部件出现漏水现象,致使房屋浸水,房屋中木地板、墙壁、整装衣柜等财物被损坏。杨卜即与纽莱公司工作人员联系,纽莱公司派员对净水器连头部件进行了更换处理。经杨卜申请,本院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在房屋财产受损情况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认为,该房财产损失为35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询问,杨卜表示要求由生产厂家承担赔偿责任,不要求销售商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本案中滨赫公司未举证证实其生产的滨赫牌净水器符合上述质量要求,也未提交该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及质检证明文件,该产品在杨卜使用过程中发生连头漏水现象,导致财产损害,故杨卜诉称该产品存在产品缺陷的意见予以支持。根据该法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杨卜要求滨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纽莱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经询问,杨卜要求由生产厂家直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的规定,杨卜选择由生产者进行赔偿的意见,应予准许,本案中应由滨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滨赫公司如认为纽莱公司在销售、安装过程中存在过错,可向纽莱公司追偿。关于赔偿数额,房屋中财产损害可参照鉴定意见认定。其他损失因杨卜未提交证据佐证,不予认定。综上所述,杨卜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深圳市滨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卜财产损失35000元。二、驳回杨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2000元,均由深圳市滨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9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郝 虹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邹洪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