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民终77号
裁判日期: 2017-01-30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张辉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图壁县支公司、邱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图壁县支公司,邱军,呼图壁县公安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新23民终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辉,男,1977年9月10日出生,住呼图壁县,呼图壁县呼图壁镇幸福社区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图壁县支公司,住所地:呼图壁县园林路15号。 负责人:史永山,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焕国,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军,男,1969年3月5日出生,住呼图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图壁县公安局,住所地呼图壁县幸福路20号。 法定代表人:陈斌,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元社,男,该局交警队副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赛力克.木坤,男,哈萨克族,该局交警队民警。 上诉人张辉因与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图壁县支公司、邱军、呼图壁县公安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16)新2323民初1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辉、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图壁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焕国、被上诉人呼图壁县公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元社、赛力克.木坤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邱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辉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并支持上诉人自2015年1月20日至今未领到的各项奖金产生的利息;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存在严重错误,由于车祸造成上诉人住院治疗,累计请假215天,连续请假已超过六个月。上诉人因请假被扣发综合治理奖、精神文明奖、绩效奖、乡镇基层补贴、十三月工资合计13855元。由于诸项奖项未发,上诉人透支银行卡,按照银行透支利息日万分之五,产生利息共计3109.95元。一审法院将上述奖项认为是或然性收入,不予支持属认定错误。 上诉人张辉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中华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被扣发奖金、补贴等损失13855元,不足部分由其他二被告依责任比例共同承担。 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图壁县支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呼图壁县公安局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邱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张辉与被告中华财保公司、被告呼图壁县公安局、被告梁志兵、被告邱军、被告李红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原审法院作出(2014)呼民初字第1456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中华财保公司赔偿损失214952.84元,被告邱军赔偿损失66798.36元,其中含误工费3080元。张辉主张的奖金、补贴13855元不在该案处理范围内。 一审法院认为,争议焦点是三被告应否赔偿原告被扣发奖金、补贴1385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该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而01lydyh01固定收入01lydyh01是指以工资为主的稳定性收入。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2015年二季度行二次手术请假39天,扣发维稳补贴、基层补贴小计1755元,属误工时间减少的固定收入,应认定为误工费;被扣发奖金属于或然性收入,也许有此收入,也许无此收入,该损失超出了一般人的预知范围,不是固定收入,不应认定为误工费;因2014年未参加考核,2015年后每月少调一级工资,不属误工时间减少的固定收入,不应认定为误工费;原告已主张误工时间扣发的基层补贴每天10元,其又主张2014年年终一次性基层补贴1200元属重复主张,故不再支持后一项。综上,原告主张的被扣发奖金、补贴13855元中只有1755元属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应予赔偿,其余均不应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在本案中,被告邱军按30%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梁志兵按70%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号小轿车实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呼图壁县公安局,交通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故被告梁志兵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呼图壁县公安局承担。×××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华财保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2014)呼民初字第1456号民事案件中已赔付完毕,故应由被告中华财产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上述被告梁志兵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1755元予以支持,由被告中华财保公司赔偿1228.5元(1755元×70%),由被告邱军赔偿526.5元(1755元×30%),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01lydyh01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图壁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辉1228.5元;二、被告邱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辉526.5元;三、驳回原告张辉的其他诉讼请求。01lydyh01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3份证据。 1、昌吉回族自治州指导委员会(2005)18号文件,拟证明 昌吉州各县市行政事业单位每年都会固定发放精神文明奖。 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图壁县支公司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精神文明奖不是员工的固定收入,如果单位有违规行为,单位的精神文明奖会被扣发,精神文明奖的发放是有条件限制的,不是必须发放的奖项。 被上诉人呼图壁县公安局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2、中共呼吐图壁县委员会办公室呼县党办(2013)124号、(2014)35号、(2015)36号三份文件,拟证明每年绩效考核奖都是必须发放的事实。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图壁县支公司质证称,三份证据均是复印件,且文件上均没有呼图壁县县委的公章,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来源,对该组证据不认可。 被上诉人呼图壁县公安局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绩效考核奖并不是必须发放的奖项。 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新疆维吾尔自治 区财政厅新人社发(2016)71号,拟证明综合治理奖发放依据及标准。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图壁县支公司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被上诉人呼图壁县公安局质证称,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图壁县支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三被上诉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2014年绩效考核奖、精神文明奖、综合治理奖、维稳补贴、13月工资等奖项是否得到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人身损害赔偿包括误工费,而误工费是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二审中,上诉人虽提交了自治区下发的《关于自治区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工资基数和待遇统筹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自治州下发的《文明单位文明奖金发放办法》、呼图壁县委员会办公室下发的《关于调整综合目标管理绩效考评相关办法的通知》等文件,但这些文件只是对各项奖项发放的办法、奖励制度及相关的设置进行调整与完善,均不能确定2014年绩效考核奖、精神文明奖、综合治理奖、维稳补贴、13月工资等奖项是上诉人必然应得收入。相反,这些奖项的发放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上诉人即使正常工作也不能确定必会取得上述奖项。故一审法院对绩效考核奖、精神文明奖、综合治理奖等奖项归为或然性收入,得出上述奖项不属于误工费范畴的结论是正确的。对于上诉人提出因上述奖项未发其贷款产生利息应由被上诉人负担的问题,因贷款利息不在一审诉求范围内,二审对此项上诉请求不予审查。一审法院对误工费数额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上诉人张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佳佳 代理审判员 毛春艳 代理审判员 赵义云 二〇一七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丽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