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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81民初4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1-30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刘忠武与沈阳唐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忠武,沈阳唐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民初4512号原告刘忠武,男,196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沈阳市。委托代理人李晓丽,系辽宁尊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唐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沈阳胡台新城振兴七街17号。法定代表人郑凤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旭,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英丽,女,197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物业经理,住所抚顺市。原告刘忠武为与被告沈阳唐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对新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的沈新劳人仲字[2016]147号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进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田柏青、人民陪审员朱宏图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忠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丽,被告沈阳唐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英丽、王晓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12年10月22日到被告处工作,从事保安,月平均工资为2300元,无合同,无社会保险,无年休假,2016年5月被无故辞退,未给付经济补偿;诉讼请求:1、请求被给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9385元(2013.1-2013.11,600×6+1652+1800+2300×2);2、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50元(2012.12-2016.4)(2300×3.5);3、请求被告给付2015年至2016年未休年假工资3172元(2300÷21.75×15×2);4、请求被告给付因单位办理失业保险领取手续而造成的无法领取失业救济金损失29568元(1540÷80%÷24);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未签订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早已超过仲裁时效,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于2014年8月7日入职,2016年4月18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在此期间被答辩人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未签订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请早已超过时效,应当予以驳回。且原告的工资为每月1000元,而原告主张的每月2300元。二、原告严重违反我公司的规章制度,给我公司造成了极为恶劣的影响,我公司依据被告人既已知晓的公规章制度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于2016年4月份与通知酗酒发生争执,随后双方大打出手,此事不但惊动了公安部门,原告还因打架时间住院多日,原告作为被告公司保安人员本应遵纪守法,严于自律,但是原告却酒后闹事,给我公司造成了极为恶劣的影响,我公司依据的规章制度向原告下达了处罚决定及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完全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之规定,我公司无须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三、我公司已向原告足额支付未休年假工资,不应再承担给付责任。我公司已经将原告未休年假的工资足额在其工资中支付完毕,无需再向其支付该费用。且原告在我单位工作不满五年,无权要求我公司向其支付15天的年假工资。四、原告请求我公司支付无法领取失业金损失的请求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应当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10月22日到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2014年6月因个人原因离职,2014年8月7日重新到被告单位从事保安工作。月工资2,300.00元(其中含保险550.00元,加班费450.00元)。2016年4月末下班聚餐与他人发生冲突受伤,被唐轩公馆物业服务中心劝退。原告2015年平均工资为2,300.00元(其中含保险550.00元,加班费450.00元)。2016年工资总额为2,300.00元(其中含保险550.00元,加班费450.00元)。2015年原告应休假天数为5天;2016年原告应休假天数为1天(120天/365天*5天)。2016年6月7日原告向新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1、请求被申请人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9385元(2013.1-2013.11,600×6+1652+1800+2300×2);2、请求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50元(2012.12-2016.4)(2300×3.5);3、请求被申请人给付2015年至2016年未休年假工资3172元(2300÷21.75×15×2);4、请求申请人给付因单位办理失业保险领取手续而造成的无法领取失业救济金损失29568元(1540÷80%÷24)。该院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沈新劳人仲字[2016]147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请求与仲裁请求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一份、银行流水一份、快递单和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书各一份、工资条一份;被告提供的工资明细表一份及庭审笔录,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于2014年8月7日到被告单位工作,2016年6日7日申请仲裁,仲裁的时效期间应为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因此,原告请求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应为2015年7月和8月份。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9,38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原告因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于2016年4月30日被被告劝退,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自己原因被劝退离职,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失业救济金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失业救济金损失29,56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年假工资问题,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已超过一年,2015年原告应休假天数为5天,2016年原告应休假天数为1天。因此,原告应按相关法律法规享受未休年假工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二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事实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号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关于工资组成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第1号令)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唐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忠武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款人民币3,500.00元[(2300.00元-保险550.00元)*2个月];二、被告沈阳唐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忠武未休年假工资717.24元(2015年平均工资2,300.00元-每月550.00元保险-每月加班费450元/21.75天*5天*2倍;2016年平均工资2,300.00元-每月保险550.00元-每月450.00元加班费/21.75天*1天*2倍);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进忠审 判 员  田柏青人民陪审员  朱宏图二〇一七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