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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21民再4号

裁判日期: 2017-01-3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翼城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马晓云、常艳华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翼城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马晓云,常艳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1民再4号原审原告:翼城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翼城县城内。法定代表人:李浩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学科,翼城县南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马晓云,男,197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翼城县。原审被告:常艳华,女,197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翼城县,翼城县xx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韩红旗,山西韩红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翼城县汇通��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贷款公司)与原审被告马晓云、常艳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2016)晋1021民初123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7年8月16日作出(2017)晋1021民监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通贷款公司及委托代理人高学科、被告常艳华及委托代理人韩红旗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马晓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0月24日,原审原告汇通贷款公司向本院起诉称,被告马晓云从2011年4月份开始分五次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约定了利率及还款期限。但约定期限超过后,马晓云仍不能归还,现请求法院判令马晓云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被告常艳华与马晓云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常艳华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审被告马晓云、常艳华均未作答辩。原审查明,原审被告马晓云与原审被告常艳华曾系夫妻,二人于2013年11月29日协议离婚。2011年9月20日,马晓云向原审原告汇通贷款公司借款40万元,借期六个月,年利率21.6%;2013年1月23日,马晓云又向汇通贷款公司借款40万元,借期一年,月利率1%,均签订借款合同,后马晓云归还利息至2013年11月20日。原审认为,原审被告马晓云向原审原告汇通贷款公司借款8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借款合同成立,被告理应依约定归还借款。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均不超过年利率24%,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常艳华与马晓云曾系夫妻,本案两笔借款均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常艳华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遂判决:被告马晓云、常艳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翼城县汇通小额��款有限公司借款80万元及利息。原审原告再审时诉称与原审一致,并提供被告马晓云本人出具的借款承诺书、借据两份(一份2011年9月20日,一份2013年1月23日)和双方与闫军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对原审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审被告常艳华质证认为,2011年9月20日的40万,原告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借款是否���付;2013年1月23日的40万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个是35万元的转账支票,一个是自然人李xx通过网上支付的凭证,转账支票没有银行存根,系孤证;而李xx虽系原告法定代表人,但网上支付凭证只能证明是其个人与马晓云之间的交易关系,因此这两份证据也不能证明款项是否交付;对马晓云、闫xx与原告所签订协议书,常艳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即使借款存在的情形下,恰恰能证明当时马晓云借款全部用于他人所办铁厂(浮澎铁厂)的事实,而并未用于与常艳华的家庭生活。原审被告常艳华再审时辩称,本案80万元借款没有交付的��据,借款合同不成立;原告不起诉有直接法律关系的担保人和实际用款人,却只起诉无直接法律关系的常艳华,属滥用诉权;即便原告与马晓云借款属实,但原告明知该借款全部用于他人的铁矿建设,并没有用于常艳华与马晓云家庭共同生活,而且常艳华对此完全不知情,因此该债务应为马晓云个人债务,常艳华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审被告常艳华针对上述辩称,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常艳华与马晓云离婚证及离婚协议。证据显示双方于2013年11月29日办理离婚登记,双方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务,各自所负债务由各自承担。2、常艳华所在单位翼城县xx局证明,证明常艳华为翼城县xx局工作人员,月工资4490元。3、翼城县浮澎铁矿、华煜离心铸管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证据显示浮澎铁矿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史xx;华煜离心铸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廉xx。4、常艳华2011年-2013年工行信用卡明细和信用社对账明细各一份,以此证明马晓云所借款项并未进入常艳华卡内。5、翼城农村信用社贷款证明,以此证明2011年常艳华贷款40万元,同样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直到现在也是由其个人偿还。6、马晓云、闫xx与原告2014年1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协议书体现所借款全部用于翼城县浮澎铁矿建设。对上述原审被告常艳华提供证据,原审原告汇通贷款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马晓云与常艳华离婚协议约定,原告并不知情,对原告无约束力;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以此证明常艳华仅有两张银行卡,不能排除马晓云向其他银行卡打款的可能;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恰恰证明常艳华贷款用途为购精粉,从而说明其与马晓云当时有第三产业;对证据6没有异议,该证据能说明马晓云借款五次,其中就包含所诉的这两笔80万元,而且原告已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通过对原审原告、原审被告提供证据分析评判,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有两点:(一)原审原告和原审被告马晓云80万元(两笔)借款合同是否成立,借款是否交付。原审原告提供的双方借款合同及马晓云本人承诺书、原审原告陈述可以证实,马晓云与汇通贷款公司于2011年9月20日和2013年1月23日分别签订4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用款期限分别为6个月,12个月,利息分别为月利率1.8%、1%,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而且结合马晓云、闫xx与原告2014年1月15日三方协议书,可以印证包括上述80万元借款在内马晓云共向原告借款计200万元,该80万元原审原告已完成交付义务,马晓云归还利息至2013年11月20日的事实。原审被告常艳华辩称,借款没有交付,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该主张不予采纳。(二���涉案借款是否为马晓云与常艳华夫妻共同债务,常艳华是否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规定情形的除外。”据此,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主要为1、是否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是否有共同举债的合意;3、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借款后所带来的利益为夫妻双方共同享有。结合本案,两笔债务发生时间为2011年9月20日、2013年1月23日,马晓云与常艳华办理离婚登记时间为2013年11月29日,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然而汇通贷款公司提供的2014年4月15日三方协议书能够证实,本案所借款项全部用于浮澎铁矿建设,常艳华提供的翼城县工商信息登记证明浮澎铁矿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并非马晓云,因此能够相互印证该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而且本案两笔借款数额达80万元,超出了夫妻日常生活相互代理事项的范围,汇通贷款公司也不能够提供其有理由相信为二人共同意思表示的相关证据,因此案涉借款不符合上述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第2、3项标准,不能认定为马晓云与常艳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综上,原审原告汇通贷款公司与原审被告马晓云签订两份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汇通贷款公司如约履行了出借义务,马晓云即应按约定如期归还借款及利息,现还款期限已逾数年,马晓云推拖不付,与法理相悖;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应予支持;原审被告常艳华提供证据证实借款虽发生在与马晓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其并不知情,该借款亦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对常艳华辩称该借款不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之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晋1021民初1235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马晓云于判决生效10日内归还原审原告翼城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800000元及利息(其中40万元利息按月息1.8%,另40万元按月息1%计算,自2013年11月21日始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审原告翼城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要求原审被告常艳华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00元,由原审被告马晓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马国磊审判员亢玉祯人民陪审员张欣二Ο一八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薛亚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