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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桂0327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1-30

公开日期: 2018-04-11

案件名称

盛海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桂0327刑初2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海(曾用名盛辉),男,1997年7月1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地广西兴安县,现住桂林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25日被抓获,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灌阳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被告人盛海贩卖毒品一案由本院管辖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刑诉(20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海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华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5日下午,吸毒人员胡某欲购买毒品吸食,其联系朋友王某帮其购买,王某又微信联系被告人盛海,两人商谈好价格后,三人即约在桂林市七星区穿山东路樟木农贸市场路口见面,胡某交给盛海300元,盛海单独到桂林市安心小区一男子处购买到一小袋白色晶状物,尔后返回该处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盛海身上查获的白色晶状物(净重0.62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另查明,被告人盛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海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即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提取痕迹、情况说明、当面称量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被告人盛海的户籍证明等;证人王某、胡某的证言;被告人盛海的供述与辩解;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海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盛海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盛海所犯罪行,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范围内处罚。被告人盛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盛海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盛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5日起至2018年3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陈魏娟二〇一七年一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王冬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