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6民初5037号
裁判日期: 2017-01-30
公开日期: 2018-04-04
案件名称
宁夏工化石油经销有限公司与胡世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工化石油经销有限公司,胡世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宁0106民初5037号原告:宁夏工化石油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张明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山,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世兴,男,汉族,1976年7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原告宁夏工化石油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胡世兴(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被告对管辖权提出异议,2017年10月10日,本院作出(2017)宁0106民初5037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18年1月5日,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宁01民辖终4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8年1月25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明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66502元,逾期付款利息62612.27元(自2016年8月25日至2017年8月12日),合计329114.27元,利息应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6年3月29日起原告给被告供应车用柴油、汽油,截止2016年6月28日,经双方结算后共计货款885725元。被告随后陆续支付原告货款460000元,抵扣运输费159223元后,尚欠原告货款26650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6年3月29日起原告向被告供应车用柴油、汽油。2016年6月2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付原告油款885725元。2016年8月4日,被告在还款承诺书中承诺,于2016年8月15日前还15万元;于2016年8月30日前还10万元;于2016年9月30日前还清余款635725元;如不履行承诺,原告有权依法追偿资金利息及欠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60000元。因被告未支付下剩货款,遂涉诉。另查明,原告欠付被告运费15922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通过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双方之间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应该按照承诺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认可被告已付货款460000元,欠付被告运费159223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愿在货款中抵扣欠付被告的运费,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66502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承诺书中承诺,如逾期付款则承担资金利息。现被告未按承诺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以年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62612.2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世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工化石油经销有限公司货款266502元,逾期付款利息62612.27元,合计329114.27元;并以26650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8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8元,由被告胡世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马桂香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袁红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