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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15民初2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1-30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周显望与李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显望,李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15民初2862号原告:周显望,男,1972年01月10日生,汉族,住所地贵阳市观山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乾應,男,1987年1月14日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桐梓县,系原告亲属。被告:李兵,男,1983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瑞金北路136号中国华融大厦(原金元大厦)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4580687004H。法定代表人:王益锟,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柳、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显望诉被告李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显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乾應、被告李兵、平安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显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兵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鉴定费等共计206309.95元;2、判令被告李兵向原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3、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在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8日,被告李兵驾驶贵G×××××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敖凡冲往翁井方向行驶,行驶至翁井村码头边路段向右转弯时与同方向在其右侧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观山湖分局到事故现场进场勘验,并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筑公交认字(2016)第5201152016029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另外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了相应的保险。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兵辩称,原告说的相撞那一条不合理,医药费我垫付了7000元,我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对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原告涉及酒驾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不可推脱的责任,因此对于超出交强险分项的赔偿以外的部分主次责任比例按照六比四进行分担。且原告主张各项赔偿金额过高。病历显示原告住院天数系37天,医疗费我公司垫付了30000元,应予扣除,后续治疗费建议取中间值。误工费,原告应当提供了林东煤业公司的劳动合同,且应当提供工资册以及工资卡流水予以佐证,仅提供收入证明,无法证明工资已经被实际扣发,无法证明误工费损失。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其主张缺乏法律事实依据,其多处伤残并不导致其丧失工作,对该项主张不应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费以及营养费的标准过高,建议按照50元每天计算,天数以住院天数及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间计算。残疾赔偿金请法院依法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应予以支持,本次事故原告负次要责任,且涉及酒驾,存在较为严重的违法行为,而原告的物质损失也通过其他赔偿项目得到补偿。财产损失没有证据证实,不应予以支持,鉴定费请法院根据票据依法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8日14时05分许,被告李兵驾驶贵G×××××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敖凡冲往翁井方向行驶,行驶至翁井村码头边路段向右转弯时与同方向在其右侧由醉酒后的原告周显望驾驶的贵A×××××号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周显望受伤,上述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观山湖区分局作出的筑公交认字第[2016]第5201152016029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被告李兵负主要责任,原告周显望负次要责任。上述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周显望被送往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手术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闭合性胸部损伤即左侧血气胸和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开放性颅脑损伤(中)即中颅底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锁骨骨折。原告住院37天后于2016年9月14日出院,共计花费医疗费用78381.19元(其中有30000元医疗费系平安保险垫付,有7000元由被告李兵支付)。在本案审理过程,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贵中一司鉴[2016]临鉴字第2234号《法医司法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周显望左锁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属十级、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属十级;原告周显望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综合评定为8500元-11000元。上述鉴定,原告周显望花费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被告李兵所驾驶的贵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原告周显望女儿周倩(2000年12月04日生)尚未成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由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作出认定,并对事故责任进行了划分,即被告李兵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周显望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未提出异议,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因肇事车辆贵G×××××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周显望、被告李兵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责任比例,因原告对事故发生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李兵的侵权责任,综合事故成因等具体案情,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本院认为由李兵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又因贵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有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避免当事人的诉累,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应当由李兵承担的赔偿款,由平安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支付。关于原告周显望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范围及金额,本院意见如下:1、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共计78381.19元,其中30000元系被告平安保险垫付,有7000元系被告李兵垫付,该费用应当在两被告最终确定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2、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8500-11000元之间,本院酌情支持9750元;3、误工费,原告仅提交一份收入证明,无劳动合同以及工资册等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证据亦不能证实原告的误工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误工期经鉴定为120天,本院参照贵州省2014年度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47466元/年计算误工费为15605元(47466÷365×120);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37天,每天按100元计算,共计3700元;5、护理费,原告虽然未提交护理人员的误工收入证明,但经鉴定护理期为60天,本院参照贵州省2014年度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47466元/年计算护理费为7803元(47466÷365×60);6、交通费,虽无票据,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以及需家人看护、探望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800元;7、营养费,原告伤情经鉴定营养期为90天,原告主张按60元每天计算为54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三个十级伤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因原告系城镇居民,应当按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民可支配收入24579.64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经计算为58991.14元(24579.64元/年×20年×12%);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虽然因交通事故致残,但是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劳动能力丧失程度,故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10、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等具体案情以及贵州省内的司法实务,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11、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12、鉴定费1900元,有票据在卷佐证,该费用系原告主张权利所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周显望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733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122000元,扣除其已经垫付的30000元医疗费,被告平安保险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92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为65330元,由被告李兵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39198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因被告李兵已经为原告垫付了7000元,该款应当予以扣减,扣减后被告李兵应当向原告赔付的款项为32198元,该款由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予以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显望92000元;二、被告李兵应赔偿原告周显望32198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周显望;三、驳回原告周显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周显望预交),由原告周显望负担1302元,被告李兵负担12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宁 素二〇一七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千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