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223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1-30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刘永寿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互助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青0223刑初219号公诉机关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永寿,男,1974年10月29日出生于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互助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24日被互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被互助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互助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海。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互检公诉刑诉(2017)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永寿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沙生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永寿及其辩护人王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13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刘永寿驾驶×××小轿车,沿互助县威远镇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环路青港商务宾馆门口时,撞在秦某停在公路南侧的×××号小轿车上,发生一般交通事故。经鉴定,刘永寿的血醇浓度为397.8mg/100ml。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永寿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秦某无责任。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理化检验报告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刘永寿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公诉意见书及量刑建议书指出,被告人有以下量刑情节:1.血醇浓度达到200mg/100ml以上;2.负事故全部责任;3.如实供述犯罪事实;4.赔偿车辆损失。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被告人刘永寿未提出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王海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提出的量刑意见是:1.被告人主观恶性、社会危险性小;2.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或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3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刘永寿驾驶×××小轿车,沿互助县威远镇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环路青港商务宾馆门口时,与秦某停放在公路南侧的×××号小轿车相撞。经鉴定,刘永寿的血醇浓度为397.8mg/100ml。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永寿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秦某无责任。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接警记录及到案经过。证明2017年8月13日21时16分,曹某电话报案,称刚才车牌号为×××的小轿车行驶至威远镇北环路青港商务宾馆门口路段时,将我同事秦某停放在路边的×××号小轿车撞坏,对方酒驾。民警到现场后带刘永寿去互助县中医院采集血样;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现场位于互助县威远镇北环路青港商务宾馆门口处;3.被害人秦某的陈述:2017年8月13日晚20时40分左右,我驾驶×××号小轿车拉着同事曹某行驶到威远镇北环路青港商务宾馆门口处时,曹某说要到宾馆上厕所,我就将车停在公路南侧。大概十分钟后,后面驶来的一辆小轿车撞在我车的尾部。我发现驾驶员喝了酒,曹某就打电话报警;4.证人曹某的证言:2017年8月13日晚,我乘坐同事秦某驾驶的×××号小轿车行驶到威远镇北环路青港商务宾馆门口处时,我说要到宾馆上厕所,秦某就将车停在公路南侧,我还没来得及下车,就听见”嘭”的一声,我下车后看到一辆小轿车撞在我们的车尾部,对方驾驶员喝醉酒,就打电话报警;5.证人保积云证言:2017年8月13日下午18时左右,我和刘永寿一起喝了酒;6.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理化检验报告。证明从刘永寿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血醇浓度为397.8mg/100ml;7.互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刘永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秦某无责任;8.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具有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B2;9.被告人刘永寿供述。证明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犯罪事实;10.协议书、收条。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车辆损失。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永寿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王海的部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永寿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所处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9日起至2018年4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贺生胜审判员殷亨兰审判员马秀花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陈树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