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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25民初1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1-30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张勇与高建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高建兵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25民初1942号原告:张勇,男,197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延鸿,新疆铭望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建兵,男,196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继尚,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勇与被告高建兵土地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10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勇、被告高建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继尚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件争议较大,于2017年10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延鸿、被告高建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继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张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53600元;2、被告自2012年12月8日起按月利息1.8%承担该款的利息至还清为止,先算至2017年6月7日为635299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53600元用于跑运输,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8%,未约定借款期限。到2015年7月原告通过电话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可被告均以现在经济紧张为借口推托,过后无法查到被告下落,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只能起诉要求处理。被告高建兵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钱,双方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不属实,被告从来没有跑过运输,从2012年至今原告从来没有向被告主张过欠款,包括原被告之间的熟人也没有在中间协调说还款的事实。2011年6月7日被告给原告还出具了借条,该借条由原告持有,签订的土地出租转包合同是对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担保。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供的收条、土地出租转包合同、借款合同,被告对证据中自己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土地出租转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己位于奇台县吉布库乡达坂河的500亩土地转包给原告耕种,转包期限为13年,自2011年6月7日至2024年10月30日。原告一次性向被告付人民币500000元的土地出租转包费。被告必须于2011年12月30日将耕地交给原告,如被告不能遵守约定将无偿退还原告500000元,并承担双方从所签合同之日起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作为赔偿,合同下方注明:甲方(被告)必须保证出租转包的耕地500亩,没有任何经济纠纷和债务,如有由甲方负责,乙方(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500亩耕地内的机井及地面附着物归乙方。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条,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张勇现金(¥500000元伍拾万元正),收款人:高建兵,电话:×××,2011年6月7日”。当年12月30日被告未将土地交付给原告,2012年12月8日原、被告就之前支付的500000元承包费双方协商后,被告收取的原告500000元承包费从2011年6月7日按照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2012年6月8日利息为180000元,被告现金支付原告利息26400元,剩余利息153600元与被告收取的承包费500000元合计为653600元,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方:高建兵,出借方:张勇。一、出借方借给借款方人民币(大写)陆拾伍万叁仟陆佰元整,(小写):653600元,利息为1分8......借款人:高建兵签名,出借方:张勇签名,签订日期:2012年12月8日”。本案争议的焦点:该案如何确认案由?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的确定。原告诉称双方签订了土地出租转包合同,并向被告支付了承包费500000元,在2011年12月被告未将土地交付原告,双方在2012年6月8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因此,双方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土地出租转包合同,非借款合同。故本案的案由应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因此,原告按照借款合同主张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合法的债权债务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被告签名的收条、土地出租转包合同及借款合同,被告对该证据中自己签名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辩称的收条中的款项没有实际收到,土地出租转包合同是对原告未出示的借据的担保。对此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此也不认可。故本院认为,被告的此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合同中约定了土地在2011年12月30日交付原告,被告未按该约定将土地交付原告,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被告应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承担利息作为赔偿。被告在2011年6月7日收取了原告支付的承包费500000元。2011年6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5.25%,即月利率4.375‰。因此,被告自2011年6月7日其按照约定向原告承担赔偿利息的责任。2011年6月7日至2017年6月6日的利息为630000元(500000元×4.375‰×4×72个月),扣除被告在2012年12月8日给付其利息26400元,剩余利息为603600元。2017年6月8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4.375%计算。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建兵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向原告张勇返还现金500000元,并承担利息603600元;二、被告高建兵向原告张勇承担逾期利息,具体利息的承担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4.375‰的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张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400元(补交8200元),由原告张勇承担1400元,被告高建兵承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瑞审 判 员 杨    倩人民陪审员 许  明  辉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阿比代.亚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