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923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1-30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刘自新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自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923刑初35号自诉人刘某某,男,197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南乐县人,农民,住南乐县。被告人刘自新,男,197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南乐县人,本科文化,教师,住南乐县。自诉人刘某某以被告人刘自新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因刘自新已按照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故刘某某申请撤诉。本院认为,自诉人刘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刘某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冠勋二〇一七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安姣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