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5民初3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1-30
公开日期: 2018-08-14
案件名称
李荣民与罗荣辉、杨桂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民,罗荣辉,杨桂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225民初3807号原告:李荣民,男,1960年3月出生,汉族,教师,现住乐亭县。被告:罗荣辉,男,1955年2月出生,汉族,现住乐亭县。被告:杨桂华,女,1954年5月生,汉族,居民,现住乐亭县。原告李荣民与被告罗荣辉、杨桂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李荣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被告罗荣辉对原告的交通肇事之债为夫妻共同债务;2.承担本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3日19时许,原告推着自行车沿富强街由西向东在道上行走,当行走至祥瑞酒店以东20米左右时,被告杨桂华驾驶电动三轮车(县交警队认定电动三轮车为机动车)做买卖回家途中从后边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头破血流、身体多处损伤、腰椎横突骨折。业经乐亭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并经乐亭县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杨桂华承担主责,判决现已生效。本诉中的两被告在交通事故时系夫妻关系。《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关于:”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关于主体责任的认定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国家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李荣民与杨桂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8日作出(2016)冀0225民初32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桂华赔偿李荣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2794.63元的70%计8956.24元,杨桂华已付2050元,实付6906.24元。该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现李荣民再次以同一事实理由起诉违背了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系重复起诉,故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荣民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丽艳审判员李春侠审判员刘悦贤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於垚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