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503民初1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1-3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丁远兵与王华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远兵,王华东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03民初1166号原告丁远兵,男,1963年9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蒙自市。委托代理人黄永煌,云南滇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梅,云南滇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华东,男,1971年12月23日生,原住蒙自市,现下落不明。原告丁远兵与被告王华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远兵的委托代理人黄永煌、杨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华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远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245000元、利息58800元(从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止,按本金245000元,月利率1%计算);二、判令被告偿付从2016年5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245000元,月利率1%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协商后签订了一份《庭缘小区房屋销售购买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位于蒙自市文澜镇茂源街庭缘小区二期A2-1幢4层402号房屋出售给被告,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34808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及费用,原告按约将涉案房屋过户到被告名下,但被告并未按协议书中约定的剩余房款给付时间向原告支付剩余的购房款。2014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经核对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购房款245000元,被告遂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承诺用涉案房屋作为抵押,《借条》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购房款。被告王华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9月30日,原告丁远兵(甲方)与被告王华东(乙方)签订了一份《庭缘小区房屋销售购买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乙方经过充分的了解考虑,决定购买甲方投资建设的庭缘小区(二期)A2-1幢1单元南北朝向,第四层,编号402号住宅一套,计建筑面积约114.5㎡,单价3040元㎡,总价款合计人民币大写:叁拾肆万捌仟零捌拾元,¥348080元。二、从甲乙双方签订《庭缘小区二期房屋销售购买协议书》之日起,乙方交付甲方总价款的50%计币174040元作为购买房屋的首付款。三、协议一经签订,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甲方不得将乙方购买的房屋调整销售给他人,若违约甲方将按二倍退还乙方交付的首付款。另乙方违约退房,甲方不再退还乙方首付款而作为违约金归属甲方。四、自签订协议之日起半年内,甲方将竣工验收为合格工程的房屋交付乙方,若逾期,每逾期一天,甲方将乙方所交金额的万分之三交付乙方违约金,以实际逾天计算。甲方房屋交付后,乙方应支付购房余款的50%计币174040元给甲方,待办完房产证时十五天内一次性结清房款,若未付清房款,乙方所交的首付款作为违约金。甲方有权终止协议,乙方所购买的房屋甲方有权售给他人。五、甲乙双方应积极配合共同办理房屋过户,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的申报手续,其中,必须填写规范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和审批表并在上面签字按手印。办手续所需税费按规定各自承担……。”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购房款人民币103080元。2013年5月16日,原告协助被告办理了位于蒙自市××小区××号房屋的过户手续后将涉案房屋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尚欠购房尾款245000元。为此,2014年5月1日,原告丁远兵(甲方)与被告王华东(乙方)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将人民币贰拾肆万伍仟元借款借给乙方,乙方同意按月向甲方支付利息,借款利率为月息1分,乙方以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的方式进行还款。2、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3、乙方自愿以自己所有的房地产作为此笔贷款的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所需费用的抵押物,该抵押物为坐落于云南省蒙自市××小区××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14.50㎡,房屋所有权证证号:蒙自市房权证(2013)房监字第000897**号。4、抵押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5、经甲乙双方协商约定上述抵押物的价值为人民币叁拾伍万元。6、抵押人在抵押担保期间出租、转让抵押物,应征得抵押权人的同意,乙方转让所得价款,应首先偿还向甲方的借款本金和利息。7、借款到期,乙方未能清偿债务,甲方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并从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处置抵押物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所需费用时,甲方有权继续追索。8、本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应在规定期限内到相关部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借条》上载明:“今借到丁远兵身份证号510230196309116295现金贰拾肆万伍仟元整(245000.00元),此借款我自愿拿蒙自市茂源街庭缘小区二期A2-1-402室住房一套,面积114.5㎡及该房屋所有权证蒙自市房权证(2013)房监字第000897**号作抵押。借款利率为月息1分。《借条》出具后,双方未就抵押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房权证号:蒙自市房权证2012房监字第××号)、《蒙自市茂源街庭缘小区二期丁远兵房屋面积实测结果表》复印件各一份;《庭缘小区房屋销售购买协议书》、《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条》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庭缘小区房屋销售购买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购房款,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购房款245000元未付,其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2014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对上述购房欠款进行确认,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0日止,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欠款245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对所欠款项约定利息为月息1%,该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其中,截至2016年4月30日止的利息为588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华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丁远兵购房欠款人民币245000元及利息(以人民币24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从2014年5月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其中,截至2016年4月30日止的利息为588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7元,公告费560元,保全费2039元,由被告王华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江涛人民陪审员 张丽静人民陪审员 梁 娜二〇一七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沈 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