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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4民初3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1-30

公开日期: 2018-03-09

案件名称

鄂托克旗家朋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白志雄、内蒙古利民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托克旗家朋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白志雄,内蒙古利民煤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4民初3715号原告鄂托克旗家朋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鄂托克旗。法定代表人王巧,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内蒙古蒙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志雄,公民身份号码×××,男,197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工人。被告内蒙古利民煤焦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鄂托克旗棋盘井镇第五居委1街坊。法定代表人高晓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战仁海,系该公司政策法律部主任。原告鄂托克旗家朋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白志雄、内蒙古利民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托克旗家朋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被告白志雄,被告内蒙古利民煤焦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战仁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鄂托克旗家朋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家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因不服鄂劳人仲字(2017)第164号仲裁裁决书中相关裁决内容,故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白志雄之间并未成立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白志雄因解除劳动关系而主张的各项权利请求,应向其用人单位被告内蒙古利民煤焦有限责任公司提出;3.判令被告内蒙古利民煤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本案原告家朋公司因与被告白志雄、被告内蒙古利民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鄂劳人仲字(2017)第164号仲裁裁决书,特向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家朋公司认为,鄂托克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原告家朋公司为被告白志雄的劳务派遣单位,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认定,缺乏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中有关劳务派遣的法律规定,运用相应的证据规则,全面、深入分析涉案证据,可知仅凭原告家朋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利民煤焦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以及双方为履行前述协议各自所作民事行为产生的诸如银行交易明细、社保费用单据、《关于终止劳务派遣服务的函》及劳动用工备案登记手续等,是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家朋公司是被告白志雄的劳务派遣单位、与被告白志雄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事实。当然也包括与本案现有其他证据相结合的间接证明。基于前述事实和理由,原告家朋公司恳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白志雄辩称,不予认可原告家朋公司的主张,请求法院维持仲裁裁决书的裁决结果。被告内蒙古利民煤焦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以下简称利民公司),1.原告家朋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诉请第二项中的主张只是一个发生的事实,不能构成一个诉讼请求;2.本案被告白志雄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白志雄自2015年12月5日开始不在原告家朋公司和被告利民公司工作,被告白志雄在2017年9月19日提起仲裁申请,已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时间;3.本案被告白志雄已经就业,与原告家朋公司和被告利民公司均不存在劳动关系;4.被告利民公司与原告家朋公司之间是劳务派遣合同关系,原告家朋公司与被告白志雄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5.被告利民公司履行了劳务派遣协议约定的义务;6.被告利民公司将劳动者退回原告家朋公司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利民公司没有承担责任的义务。原告家朋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如下:证明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明被告白志雄已与其他用人单位成立了新的劳动关系,相应的用人单位已为其交纳了劳动保险的事实。被告白志雄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利民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由鄂托克旗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结合庭审情况可以证明被告白志雄于2016年7月份在建元煤焦参加工作并参加工伤生育保险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利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如下:1.2010年12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利民公司与原告家朋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复印件六份,证明被告利民公司与原告家朋公司为劳务派遣关系,原告家朋公司与被告白志雄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家朋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利民公司与原告家朋公司签订过劳务派遣协议,不能证明其他问题。被告白志雄对该证据不清楚,未发表质证意见;2.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复印件五份,证明被告利民公司按照与原告家朋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向原告家朋公司支付派遣人员工资、保险费、管理费等,被告利民公司履行了全部义务的事实。原告家朋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家朋公司向被告白志雄支付工资、交纳保险费的事实。被告白志雄对该证据不清楚,未发表质证意见;3.2015年9月15日被告利民公司向原告家朋公司发出《关于终止劳务派遣服务的函》复印件一份及劳务派遣工名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利民公司因经营恶化将劳务派遣工退回原告家朋公司,被告白志雄属于其中劳务派遣工的事实。原告家朋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明问题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家朋公司收到过此函,但不能证明被告利民公司所主张双方存在劳务派遣关系的事实。被告白志雄对该证据不清楚,未发表质证意见;4.劳动用工备案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家朋公司与被告白志雄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家朋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明问题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利民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应结合本案的其他事实认定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白志雄与原告家朋公司成立劳动关系。被告白志雄对该证据不清楚,未发表质证意见;5.被告利民公司《利润表》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2015年被告利民公司亏损严重,生产经营发生困难,符合向劳务派遣单位退回劳务派遣工的条件的事实。原告家朋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未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白志雄对该证据不清楚,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利民公司提供的五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结合庭审情况可以证明被告利民公司与原告家朋公司存在劳务派遣关系,被告利民公司为用工单位,原告家朋公司为用人单位,被告白志雄为劳务派遣工,被告利民公司因亏损严重,向原告家朋公司退回包括被告白志雄在内的多位劳务派遣工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白志雄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白志雄于2010年11月26日进入被告利民公司处工作,2015年12月5日被告白志雄收到被告利民公司的口头解聘通知,2015年7月份在建元煤焦参加工作并参加工伤生育保险。2010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利民公司与原告家朋公司连续签订六份劳务派遣协议,约定被告利民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原告家朋公司派遣人员到被告利民公司从事相关岗位工作,原告家朋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与符合被告利民公司用工条件的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后,以劳务派遣的形式将其派到被告利民公司工作。合同签订后,被告利民公司依据该合同约定向原告家朋公司支付劳务费用,原告家朋公司将被告白志雄派到被告利民公司处工作并在鄂托克旗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处为其作了劳动用工备案登记,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合同。原告家朋公司为被告白志雄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发放工资。2015年9月15日,被告利民公司向原告家朋公司发出关于终止部分人员劳务派遣服务的函,此函中包括被告白志雄,且原告家朋公司收到了此函。另查明,被告白志雄于2017年9月19日以原告家朋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鄂托克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鄂托克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9月26日作出受理通知书。本院认为,原告家朋公司与被告利民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就劳务派遣期限、岗位、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费用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符合有关劳务派遣的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利民公司按约定向原告家朋公司支付了劳务费,原告家朋公司将被告白志雄派到被告利民公司处工作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发放工资、办理劳动用工备案登记,即属于用人单位履行对劳动者义务的行为。综上,本院认为被告白志雄、原告家朋公司、被告利民公司之间形成了劳务派遣的法律关系,其中原告家朋公司为用人单位,被告利民公司为用工单位,故对原告家朋公司请求确认其与被告白志雄之间并未成立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白志雄主张与原告家朋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家朋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20179.5元的诉讼情求,原告家朋公司和被告利民公司均提出仲裁时效已过,不应支持的抗辩。被告白志雄于2015年12月5日收到被告利民公司的口头解聘通知后,虽未与原告家朋公司履行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但此后被告白志雄未再到被告利民公司或原告家朋公司处工作,被告利民公司或原告家朋公司也未为其发放工资、交纳保险等,因此被告白志雄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已受到侵害;且被告白志雄于2016年7月份已在建元煤焦参加工作并参加工伤生育保险,应理解为其已知道自己被原先的工作单位辞退,从而找了新的工作单位;综上,被告白志雄最迟2016年7月份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已受到侵害,于2017年9月19日向鄂托克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的申请仲裁时效,且被告白志雄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期间内存在仲裁时效中断或者中止的事实,故对被告白志雄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家朋公司主张被告白志雄因解除劳动关系而主张的各项权利请求应向被告利民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鄂托克旗家朋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白志雄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鄂托克旗家朋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代兄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青兰法条链接: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第五十九条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诉讼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