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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23民初2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1-30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陈泉昕与鄂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新疆汇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泉昕,鄂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新疆汇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汇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呼图壁县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23民初2195号原告:陈泉昕,男,196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劳动者,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景月,新疆众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鄂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城区古城路73号。法定代表人:苏永胜,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远宏,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汇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南公园西路53号(56区3丘31栋)。法定代表人:张秀芝,职务:经理。被告:新疆汇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呼图壁县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西市北路东侧双龙·幸福里小区4号楼2单元1801室。负责人:张秀芝,职务: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燕,女,198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新疆汇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呼图壁县分公司总经理助理,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城镇西市路52号双龙幸福里4幢2单元1604室。原告陈泉昕与被告鄂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鄂州二建)、被告新疆汇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界房产公司)、被告新疆汇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呼图壁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汇界房产呼图壁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泉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景月、被告鄂州二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远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界房产公司、被告汇界房产呼图壁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泉昕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支付砂石料款29000元及利息21359.73元(合计50359.73元);2、请求依法判令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在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邮寄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砂石料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承建的呼图壁县双龙幸福里小区4#、6tt楼提供砂石料,第一被告按每方72元的价格向原告支付砂石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第一被告的需求向其供应砂石料,第一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砂石料款278286元。后原告又向被告提供细砂60方,金额为4320元,但截止至2016年1月,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沙石料款5000元后,尚欠原告沙石料款29000元。另,第一被告系该工程(即呼图壁县双龙幸福里小区4#、6#楼)的承包方,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系该工程的发包方。因此,第一被告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上述工程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审理,公正判决。被告汇界房产公司、被告汇界房产呼图壁分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鄂州二建辩称:我方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认可,对利息部分不认可。原告陈泉昕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砂石料供货合同》1份、供货单4张、结算单1份,拟证明:(1)合同是原告与被告鄂州二建签订的,主体适格;(2)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供货品种、规格、单价等均作了明确约定;(3)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细砂60方,金额合计4320元;(4)原告向被告鄂州二建提供了符合其要求规格的砂石料总量,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砂石料款278286元,于2013年11月18日已付180000元整,下欠98286元。经质证被告鄂州二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被告汇界房产公司、被告汇界房产呼图壁县分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因该合同系原告与被告鄂州二建签订的、供货单与结算单也均有被告鄂州二建的工作人员签字,被告鄂州二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2、收条1份,拟证明:被告鄂州二建于2014年1月23日向原告支付17600元。经质证,被告鄂州二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被告汇界房产公司、被告汇界房产呼图壁县分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因该笔款项是鄂州二建向原告支付的,被告鄂州二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鄂州二建签订了《砂石料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鄂州二建承建的呼图壁县双龙幸福里小区4#、6tt楼提供砂石料,鄂州二建按每方72元的价格向原告支付砂石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鄂州二建的需求向其供应砂石料,被告鄂州二建未向原告结清应付的沙石料款,截止2016年1月,尚欠原告砂石料款29000元。另查明,被告汇界房产公司、被告汇界房产呼图壁分公司系呼图壁县双龙幸福里小区4#、6#楼工程项目的发包方,被告鄂州二建系该工程的承包方。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否支持?2、被告鄂州二建、被告汇界房产公司、被告汇界房产呼图壁县分公司在本案中如何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21359.73元,买卖合同虽未约定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1月18日至2017年11月17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欠付砂石料款的利息为17665.91元[98286元×6%÷360天×66天(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1月22日)=1081.15元]、[(98286元-17600元)×6%÷12×24个月(2014年1月23日至2016年1月22日)=9682.32元]、[29000元×6%÷12×11个月(2016年1月21日至2017年11月17日)=1595元]。二、关于被告鄂州二建、被告汇界房产公司、被告汇界房产呼图壁县分公司在本案中如何承担偿还责任。因《砂石料供货合同》系原告与被告鄂州二建签订,该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鄂州二建。被告汇界房产公司、被告汇界房产呼图壁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是合同相对方,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所主张的部分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鄂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泉昕支付沙石料款29000元,利息17665.91元;二、驳回原告陈泉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8元,邮寄费222元,公告费250元,由被告鄂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博审 判 员  连 波人民陪审员  于敏芳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邓永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