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民终2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1-30
公开日期: 2018-05-16
案件名称
张仁与李忠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仁,李忠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民终28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仁,男,195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东,男,197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系上诉人张仁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梅,女,1981年7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系上诉人张仁儿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忠奇,男,汉族,195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上诉人张仁因与被上诉人李忠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17)宁0122民初3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仁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涉案款项是因工地购买粮食所用,上诉人只是工地的收料员,进行结算是履行职务行为,承担付款责任的应是工地的实际施工人王占国。二、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出具欠条的时间距今已13年之久,上诉人的住址和电话从未发生变动,不存在无法与上诉人联系的情况,被上诉人未及时向上诉人主张权益,依法已超过诉讼时效。三、一审中,上诉人未出庭应诉是因病住院。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李忠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忠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欠面粉款19859元,并支付原告利息和损失185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至2004年间,被告向原告购买面粉和大米。2003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面粉大米合计壹万贰仟肆佰贰拾元,12420元,张仁”;2003年10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拉来面粉陆拾代正,张仁”;2004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拉来面粉陆拾代大米拾柒代,单价面55、大米67,合计肆仟肆佰叁拾玖元,4439元,张仁”。上述货款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出具了欠条三张,虽2003年10月6日被告出具的欠条,双方未结算,但原告庭审自述每袋面粉50元,比照双方2004年9月15日面粉单价55元的交易惯例,原告主张每袋面粉50元,价款合计3000元,符合交易习惯,予以认定。现被告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9859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和损失1858元的诉请,因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对被告造成的损失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诉请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仁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仁向原告李忠奇支付货款198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5元,被告张仁负担156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因向被上诉人购买面粉和大米出具了欠条三张,欠条中约定了货物的名称、数量、价款,未约定履行期限。上诉人提出其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因三张欠条中并未约定履行期限,无证据显示双方当事人达成其他履行期限的约定,故债权人即被上诉人有权随时向上诉人主张权益。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3元,由上诉人张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凤梅代理审判员 郭燕荣代理审判员 虞 东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段思琦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