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7民终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1-30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孟许萍与库孜依来·赛肯、赛肯·教乐马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许萍,库孜依来·赛肯,赛肯·教乐马,乃孜古丽·赛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7民终6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许萍,女,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博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库孜依来·赛肯,女,哈萨克族,住新疆博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赛肯·教乐马,男,1949年3月11日出生,哈萨克族,住新疆博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乃孜古丽·赛肯(系赛肯·教乐马女儿),女,1981年9月20日出生,哈萨克族,住新疆博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乃孜古丽·赛肯,女,1981年9月20日出生,哈萨克族,住新疆博乐市。上诉人孟许萍因与被上诉人库孜依来·赛肯、赛肯·教乐马、乃孜古丽·赛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博乐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07月17日作出(2017)新2701民初1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阿不都西克·阿不都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骆玲、张晖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孟许萍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偿还本金65000元及利息27300元,被上诉人乃孜古丽·赛肯承担借款本金中的5万元及利息21000还款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诉讼费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011年11月21日。被上诉人库孜依来·赛肯向案外人涂明星借款65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被上诉人赛肯·教马乐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签字按有手印,借款合同中对还款期限及利息、保证责任、逾期滞纳金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10月20日,案外人涂明星与上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债权转让给上诉人享有。后被上诉人乃孜古丽·赛肯作为共同债务人加入到借款人中,并向上诉人出具了借条。被上诉人称遭威胁出具,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为债权转让行为未书面通知债务人,转让行为不发生效力。但债权让与通知并不限于书面。上诉人与案外人涂明星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后,该债权让与行为已经成立,上诉人多次通知过被上诉人要求还款,被上诉人乃孜古丽·赛肯出具的借条也可证实通知的事实。被上诉人库孜依来·赛肯、赛肯·教乐马辩称,我们认为向涂明星借钱的事实,我们不认识上诉人孟许萍。我们也不知道债权转让协议,也没有接到通知。当时是我借的钱,这笔借款和乃孜古丽·赛肯没有关系。我没有任何委托的情况下,让乃孜古丽·赛肯签字的事实我不予认可。债权转让应该通知我,在借条里面签字的人也应该是我。是强迫让乃孜古丽·赛肯在借条上签字的,所以我不认可。我们是约定每个月还两千元,姓王的人给我打电话说钱要还给他们,不要给姓孟的人。我们已经还过三万多元。被上诉人乃孜古丽·赛肯,借条是在2016年3月份写的,后面不知道怎么把时间改掉了。借条是我被迫的签字。借条是孟伟强让我写的,我不认识上诉人孟许萍。孟许萍一审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库孜依来·赛肯、赛肯·教乐马偿还借款本金65000元;二、判令二被告库孜依来·赛肯、赛肯·教乐马偿还借款利息27300元;三、被告乃孜古丽·赛肯承担本金65000元里的50000元,利息27300元里的21000元利息。四、请求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21日案外人涂明星与被告库孜依来·赛肯、赛肯·教乐马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据,约定被告库孜依来·赛肯向案外人涂明星借款6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5月21日,月利率为15%,被告赛肯·教乐马为该款做担保至借款还清。签订完合同后,该借款65000元中50000元转入被告库孜依来·赛肯卡号为:×××的博乐市农商行卡中,剩余款15000元现金给付被告库孜依来·赛肯。2014年11月21日,被告乃孜古丽·赛肯向原告孟许萍出具借款50000元借条并约定原借款人名字变更为乃孜古丽·赛肯,利息按原合同执行,担保人按2014年11月22日执行,保证月还2000元。2015年12月20日,案外人涂明星与原告孟许萍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乙丙三方完全同意下甲方即涂明星将《借款合同》在本协议第一条项下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丁方即孟许萍,乙方应将借款直接偿还给丁方。乙方如将借款支付给丁方以外的任何人均不属于乙方的还款。另查明,2015年12月20日,案外人涂明星与原告孟许萍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案外人涂明星将债权转让与原告孟许萍时未书面通知被告库孜依来·赛肯、赛肯·教乐马、乃孜古丽·赛肯。一审法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库孜依来·赛肯、赛肯·教乐马与案外人涂明星于2014年11月21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案外人涂明星作为原始合法债权人,其将债权权利转让给本案的原告孟许萍,依法应当通知债务人即库孜依来赛肯、赛肯·教乐马、乃孜古丽·赛肯。而案外人涂明星与原告孟许萍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债权转让与原告孟许萍时,未书面通知被告库孜依来·赛肯、赛肯·教乐马、乃孜古丽·赛肯,故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驳回原告孟许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4元,由原告孟许萍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孟许萍认可被上诉人乃孜古丽·赛肯向上诉人孟许萍出具借款50000元借条后第一个月已还2000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没有直接的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孟许萍是基于案外人涂明星债权转让产生的纠纷,本案案由应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债权转让协议书》是案外人涂明星和上诉人孟许萍自愿协商签订的,该协议书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生效”。上述规定中并未限制通知的形式,被上诉人乃孜古丽·赛肯向上诉人孟许萍出具借条约定”原借款人名字变更为乃孜古丽·赛肯,利息按原合同执行,担保人按2014年11月22日执行,保证月还2000元”,并且已还2000元的事实证明上诉人孟许萍已经做到了通知的义务。上诉人孟许萍按照《债权转让协议书》主张自己的权益,要求被上诉人乃孜古丽·赛肯偿还借款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乃孜古丽·赛肯向上诉人孟许萍出具借条约定原借款人名字变更为乃孜古丽·赛肯,余额为50000元,利息按原合同执行,担保人按2014年11月22日执行,借条上面有被上诉人乃孜古丽·赛肯的签名和捺印,被上诉人乃孜古丽·赛肯辩称该借条是孟伟强的恐吓下签订的借条,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被上诉人乃孜古丽·赛肯的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按照被上诉人乃孜古丽·赛肯向上诉人孟许萍出具借条约定,被上诉人乃孜古丽·赛肯承担50000元本金及两年的逾期利息,利息按照原借款协议的1.5%的利率计算。2014年11月21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本金65000元约定还款期6个月的利息和被上诉人乃孜古丽·赛肯承担50000元本金后剩余15000元的本金和两年逾期利息有被上诉人库孜依来·赛肯承担,被上诉人赛肯·教乐马对被上诉人库孜依来·赛肯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以没有履行书面通知义务,驳回上诉人诉的请求是错误的,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孟许萍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博乐市人民法院(2017)新2701民初140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库孜依来·赛肯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上诉人孟许萍借款15000元本金及利息5400元(15000元×1.5%×24月);三、被上诉人库孜依来·赛肯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上诉人孟许萍借款65000元的六个月还款期间的利息5850元(65000元×1.5%×6月);四、被上诉人赛肯·教乐马对被上诉人库孜依来·赛肯偿还的借款15000元及利息54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上诉人乃孜古丽·赛肯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上诉人孟许萍借款50000元本金及逾期利息18000元(50000元×1.5%×24月);一审案件受理费10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07.50元,共计3161.5元,由上诉人库孜依来·赛肯负担474.23元,由被上诉人乃孜古丽·赛肯负担2687.2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阿不都西克·阿不都英审判员 骆 玲审判员 张 晖二〇一七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布 阿 依 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