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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5民初4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1-2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4581高凤英与史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凤英,史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5民初4581号原告:高凤英,女,197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明,阜南县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涛,男,198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高凤英与被告史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凤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凤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7000元;2、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亲戚关系,2009年至2012年被告以种种理由向原告借款56500元,原告分五次将上述借款打到被告账户,2015年2月17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故此起诉。被告史涛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系被告嫂子,2009年7月11日,原告高凤英向被告史涛通过银行汇款5000元;2011年9月25日,原告高凤英向被告史涛通过银行汇款10000元;2012年1月20日,原告高凤英向被告史涛通过银行汇款20000元;2012年4月12日,原告高凤英向被告史涛通过银行汇款10000元;2012年5月8日,原告高凤英向被告史涛通过银行汇款1000元;2012年7月6日,原告高凤英向被告史涛通过银行汇款500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史涛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注明:“总欠史德地肆万柒仟元正。史涛”等内容。后原告高凤英以被告史涛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讼来院。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生效,不仅要有交付金钱的事实,更需要原、被告之间达成借款合意为前提。本案中,原告自2009年7月11日至2012年7月6日分6次向被告转账共计46500元,原告提供的银行汇款收据仅能证明向被告交付46500元,而无证据证明该款项交付的目的,即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意。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47000元,但其提供欠条是被告史涛向史德地出具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确有发生借贷的合意。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凤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5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175元(原告预交),由原告高凤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云超审 判 员  梅 杰人民陪审员  马 涛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东附(2017)皖1225民初4581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