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02民初2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1-29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邵生军与李文玺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生军,李文玺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02民初2118号原告:邵生军,男,生于1969年11月17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高中文化,出租车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珠、贾晓芸,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文玺,男,生于1974年11月4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原告邵生军与被告李文玺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生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珠,被告李文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1年至2016年度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56250元和宁夏宸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占地补偿款100000元,两项共计156250元;2.依法判令被告将以后政府发放的共有的草原补助金及相关补偿费用原被告二人平均分配,由被告在补助金、补偿费用发到位后立即支付给原告或由第三人直接支付给原告;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文玺系原告邵生军的小舅子。2003年中卫市沙坡头区东园镇人民政府(原中卫县新北乡人民政府)对辖区内草原实行大户联户承包形式,原告邵生军和被告李文玺共同联户承包了位于中卫市××区鞭杆渠的草原16030亩,承包费35200元,原被告各支付17600元,承包期限50年,承包期限从2003年4月25日至2053年4月25日,四至如下:东至郑照路,南至北干渠保护区开发地,西至郑口水路西延伸路,北至中卫县林场育林区。原中卫县人民政府颁发卫草证字(2003)第09001号草原证,但当时使用权权利人一栏仅记载了合伙承包人之一被告李文玺。双方于2003年4月25日签订《合约书》确定了双方合伙承包草原、享有同等权利的事实。2010年,因政府发放草原补助统计草原承包人员时,双方又补签了时间为2003年5月1日的《协议书》再次确定了双方合伙承包草原、享有同等权利的事实,并提交镇政府备案,《合约书》与《协议书》均明确载明该涉案草原系双方共同竞标承包,双方对该草原享有同等权利,该草原带来的利益双方平均分配的事实。东园镇政府于2012年5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权属证明,证明涉案草原系原被告共同承包、对该草原享有同等权利和责任。2011年7月6日,镇罗镇人民政府对部分涉案草原开发利用,李文玺领取草原补偿款3.5万元,未向原告支付17500元。2014年11月28日,宁夏天利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因架设线路建设塔基,占用草原补偿给原告54000元,原告扣除2011年7月6日的补偿款后向被告支付了1万元。2013年12月30日因中卫市镇罗镇人民政府协调架设供电线路工程需要在涉案草地上建设电力塔基5座,中卫市镇罗镇人民政府与原被告签订了《架设电力线路塔基占地补偿协议书》,补偿原被告20000元。该笔款项向各自支付了1万元。2016年5月10日因中卫市镇罗镇人民政府协调电源接入工程,需要在涉案草地上建设电力塔基,中卫市镇罗镇人民政府与原被告签订了《架设电力线路塔基占地补偿协议书》,每个电力塔基补偿原被告4500元,一共建设了11个塔基,补偿费用总计49500元,各自平分了24750元。中卫市沙坡头区东园镇人民政府将2011年至2015年度按照每年18000元标准发放草原补助金90000元,2016年该草原补助金涨至每年22000元,共计112500元全部转入了被告李文玺的一卡通账户内。被告李文玺在领取补助金后,应当向原告支付56250元,但至今分文未付。2017年2月15日,宁夏宸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环保项目,需要占用部分草原,占用面积260亩,每亩补偿2200元,合计57.2万元,该款项转入中卫市沙坡头区东园镇人民政府,东园镇政府于2017年2月17日向被告李文玺支付了50万元,被告李文玺收到款项后应当向原告邵生军返还25万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向原告返还了15万元,对剩余10万元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返还。因此被告至今欠付原告共计156250元未予支付。另,原告确实因买房向被告借款6000元,但之前占电线杆占无极塔补偿10000元,就把这6000元都抵顶了。当时双方承包草原时,原告把17600元承包费交给了被告,原告和被告一起去新北乡交的钱,草原维护和拉围栏被告出了一半,具体钱数记不清了。在草原上开矿的人,不是每月给原被告2000元到3000元,就是有时被告上去抓住人家采矿,就要一点钱,一共就要了几千块钱。在原被告承包的草原上,有四家采石头的人,原被告每人收两家的钱。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邵生军和被告李文玺共同联户承包位于中卫市××区鞭杆渠的草原16030亩,承包费35200元,原被告各支付17600元,原告亦对卫草证字(2003)第09001号草原使用权证所记载草原享有50%的权利,被告应当在领取草原补助及补偿金后及时向原告返还补偿款。被告拒绝支付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被告辩称:被告是原告邵生军的小舅子。2003年中卫市沙坡头区东园镇人民政府(原中卫县新北乡人民政府)对辖区内草原实行大户联户承包形式,原告邵生军和被告共同联户承包了位于中卫市××区鞭杆渠的草原16030亩,承包费35200元,原告当时支付了15000元承包费,其他是被告支付的。给草原拉围栏、草原维护花费20000元左右,这笔钱原告出了2000元左右,其他都是被告出的。2006年原告因买楼向被告借了6000元至今未还。原中卫县人民政府确实给被告颁发卫草证字(2003)第09001号草原证。双方没有于2003年签约过合约书,也没有与2011年补签过《协议书》,但时间长了,也许记不清了。2011年7月6日,镇罗镇人民政府对部分涉案草原开发利用,被告领取草原补偿款3.5万元属实,但不属于被告和原告承包的草原范围。2014年11月28日,宁夏天利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因架设线路建设塔基,占用草原补偿给原告540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万元。2013年12月30日因中卫市镇罗镇人民政府协调架设供电线路工程需要在涉案草地上建设电力塔基5座,中卫市镇罗镇人民政府与原被告签订了《架设电力线路塔基占地补偿协议书》,确实补偿给20000元,该笔款项双方各自拿了1万元。2016年5月10日因中卫市镇罗镇人民政府协调电源接入工程,需要在涉案草地上建设电力塔基,中卫市镇罗镇人民政府与原被告签订了《架设电力线路塔基占地补偿协议书》,每个电力塔基补偿原被告4500元,一共建设了11个塔基,补偿费用总计49500元,双方各自平分了24750元。中卫市沙坡头区东园镇人民政府将2011年至2015年度按照每年18000元标准发放草原补助金90000元,2016年该草原补助金涨至每年22000元,共计112500元,全部转入了被告的一卡通账户内。因双方承包的草原上有人在开矿,开矿的人每月给2000元到3000元,从2003年一直支付到现在,这些钱都是由开矿山的人把钱给原告,被告一直都没有要过,所以补偿的112500元被告就没有给原告分。2017年2月15日,宁夏宸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环保项目,需要占用部分草原,占用面积260亩,每亩补偿2200元,合计57.2万元,该款项转入中卫市沙坡头区东园镇人民政府,东园镇政府于2017年2月17日向被告支付了50万元,被告向原告返还了15万元,矿山上采的石头补偿的34000元,被告也让原告领取了,也就是一共给他了184000元。采石头的人,价格是被告谈好的,被告让原告去拿钱。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当时承包草原及拉围栏、维护草原,被告投资的多,应该按照投资的比例分得补偿款。被告有一个朋友当时还投资1000元,他也应该分得,但人家没有提出分得补偿款。被告认为草原补偿份额应按照投资比例计算,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和原告必须算账,现在也不知道还有多少,至于今后的草原补偿款,被告认为原告应分得35%。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一.合约书一份(原件)、东园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原件)、协议书一份(东园镇政府调档复印件),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邵生军和被告李文玺共同承包了位于中卫市××区鞭杆渠的草原16030亩,承包期限50年,承包期限从2003年4月25日至2053年4月25日;在原中卫县人民政府颁发卫草证字(2003)第09001号草原证上在使用权权利人一栏是被告李文玺的名字;双方对该草原享有同等权利,双方对草原的投资、维护的责任同等,该草原带来的利益双方平均分配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虽被告提出对合约书和协议书中被告的签名不是被告签的辩解意见,但被告未在本院限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书面的笔迹鉴定申请书和预交鉴定费15000元,故视为被告放弃此项权利,因此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二.2011年7月6日草原补贴协议书一份(原件)、2013年12月30日架设电力线路塔基占地补偿协议书及付款凭证各一份(均原件)、2014年11月28日电力线路建设建设征用赔偿协议书一份(均原件)、2016年5月10日架设电力线路塔基占地补偿协议书一份(复印件)及银行转账流水一份(原件),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明目的,将在判决书说理部分予以论述;证据三.2017年2月15日草原补偿协议一份、东园镇资金申请审批单、草原补偿发放表、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资金兑付表(以上均为调档复印件),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明目的,将在判决书说理部分予以论述;证据四.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5民终794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收据一份(复印件),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承包的草原向镇上交了35200元承包费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但不能从该证据中反映出原被告各自出资的具体数额;证据2.清单三份(复印件),系复印件,且系孤证,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3.草原承包合同书一份(复印件),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镇罗土资源证使用补贴合同一份(原件),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妻子李春霞领取宁夏新美亚陶瓷公司补偿款5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邵生军系被告李文玺的姐夫。2003年中卫市沙坡头区东园镇人民政府(原中卫县新北乡人民政府)对辖区内草原实行承包形式,原告邵生军和被告李文玺共同联户承包了位于中卫市××区鞭杆渠的草原16030亩,承包费35200元,承包期限50年,承包期限从2003年4月25日至2053年4月25日。原中卫县人民政府颁发卫草证字(2003)第09001号草原证,该证的使用权权利人处是被告李文玺的名字。原、被告签订《合约书》1份,内容为”现有鞭杆梁草原,是李文玺和邵生军两家共同在信北乡政府竞标承包而下,承包期为50年。两家对该草原都有主权,两家对草原的投资和草原带来的利益平等一致的不分主次。草原证一本、法定人李文玺,合约书一份、邵生军保管。两家人必须遵守合约内容签字有郊,此合约书自2003年4月25日至2053年4月25日终至。两家人签字如下:李文玺、邵生军。”2003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1份,内容为”现有鞭杆梁草原是以李文玺(以下简称甲方)和邵生军(以下简称乙方)共同在中卫县新北乡政府竞标承包而下,承包期为50年。草原证只有一本,法定人为李文玺。甲乙双方对该草原持有同等的权利,甲乙双方对该草原的投资、维护的责任同等;该草原带来的利益甲乙双方平均分配。本协议是一式俩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甲方签字:李文玺,乙方签字:邵生军。2003年5月1日”。2012年5月16日中卫市东园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1份,内容为”中卫市原站:我镇草原承包户李文玺承包鞭杆梁草原共计16030亩[草原证号:卫草证字(2003)090001号)],由李文玺提供协议书证明系李文玺和邵生军共同承包,双方对该草原享有同等的权利和责任,特此证明。2012年5月16日”。2011年7月6日,镇罗镇人民政府对部分涉案草原开发利用,李文玺领取草原补偿款3.5万元。2014年11月28日,宁夏天利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因架设线路建设塔基,占用草原补偿给原告54000元,原告扣除2011年7月6日的补偿款后向被告支付了1万元。2013年12月30日,因中卫市镇罗镇人民政府协调架设供电线路工程需要在涉案草地上建设电力塔基5座,中卫市镇罗镇人民政府与原被告签订了《架设电力线路塔基占地补偿协议书》,补偿原被告共20000元,该笔款项向原被告各自支付了1万元。2016年5月10日,因中卫市镇罗镇人民政府协调电源接入工程,需要在涉案草地上建设电力塔基,中卫市镇罗镇人民政府与原被告签订了《架设电力线路塔基占地补偿协议书》,每个电力塔基补偿原被告4500元,一共建设了11个塔基,补偿费用总计49500元,原被告各自分得24750元。中卫市沙坡头区东园镇人民政府将2011年至2015年度按照每年18000元标准发放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金90000元,2016年该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金涨至每年22000元,共计112000元全部转入了被告李文玺的一卡通账户内。2017年2月15日,宁夏宸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环保项目,需要占用部分草原,占用面积260亩,每亩补偿2200元,合计57.2万元,该款项转入中卫市沙坡头区东园镇人民政府。东园镇政府于2017年2月17日向被告李文玺支付了占地补偿款50万元,被告李文玺收到款项后向原告支付15万元。2011年10月8日,原告的妻子李春霞领取宁夏新美亚陶瓷有限公司补偿款5000元。因原告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上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第一百零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之规定,国有草原使用权可以由两个以上的个人共有。共有人对共有的国有草原使用权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应视为按份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国有草原使用权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应视为等额享有。本案中,涉案草原使用权系由被告竞拍取得后由原、被告联户共同承包并以被告名义办理相关权属手续以及原被告签订的《合约书》、《协议书》和中卫市东园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均表明双方系共同承包及双方对该草原享有同等的权利和责任,故应视为原被告双方等额享有草原使用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辩称认为草原补偿份额应按照投资比例计算的意见,因被告无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各自出资额,故不能确定出资额的,应视为等额享有;且在原被告签订的《合约书》、《协议书》和中卫市东园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中,其内容均表明双方系共同承包及双方对该草原享有同等的权利和责任,故应视为原被告双方等额享有草原使用权,因此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作为案涉草原使用权按份共有人之一,其在取得2011年至2016年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金共计112000元及占地补偿款50万元后,依法应按等额享有原则平均分配该款项并诚实履行支付义务,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1年至2016年度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金56000元和宁夏宸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占地补偿款10万元(因被告已经支付原告15万元,故25万元-15万元=10万元),共计156000元。又因2011年10月8日原告的妻子李春霞领取宁夏新美亚陶瓷公司补偿款5000元,此5000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其一半即2500元,故核减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153500元(156000元-25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将以后政府发放的共有的草原补助金及相关补偿费用原被告二人平均分配,由被告在补助金、补偿费用发到位后立即支付给原告或由第三人直接支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原告确实因买房向被告借款6000元,但之前占电线杆占无极塔补偿10000元,就把这6000元都抵顶了;在承包的草原上,有四家采石头的人,原被告每人收两家的钱。”的意见,因原告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当时支付了15000元承包费,其他是被告支付的;给草原拉围栏、草原维护花费20000元左右,这笔钱原告出了2000元左右,其他都是被告出的;2011年7月6日,镇罗镇人民政府对部分涉案草原开发利用,被告领取草原补偿款3.5万元属实,但不属于被告和原告承包的草原范围;因双方承包的草原上有人在开矿,开矿的人每月给2000元到3000元,从2003年一直支付到现在,这些钱都是由开矿山的人把钱给原告;矿山上采的石头补偿的34000元,被告也让原告领取了;被告有一个朋友当时还投资1000元,他也应该分得,但人家没有提出分得补偿款;采石头的人,价格是被告谈好的,被告让原告去拿钱。”的意见,因被告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2006年原告因买楼向被告借了6000元至今未还”的意见,因本案系共有纠纷,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可以民间借贷纠纷另案主张或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邵生军支付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金及占地补偿费共计153500元;二、驳回原告邵生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文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6元,由原告邵生军负担56元,被告李文玺负担3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杨璐畅人民陪审员陈兴人民陪审员张学孝二○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王娜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上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第一百零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第一百零五条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参照本章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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