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4民初8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1-29
公开日期: 2018-03-31
案件名称
吴振雨与曹树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振雨,曹树旺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8093号原告吴振雨,男,196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被告曹树旺,男,197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原告吴振雨诉被告曹树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振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树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振雨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资款40093.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份原告来到王庆坨工地,为曹树旺提供劳务,被告曹树旺答应于2016年6月15日付清工资40093.5元,但至今未付。被告曹树旺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欠条”一张佐证。根据庭审情况及原告吴振雨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曹树旺(常用名曹旺)于2016年5月26日为原告吴振雨出具欠条,尚欠工资款38893.5元,定于2016年6月15日还清。本院认为,原告吴振雨与被告曹树旺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曹树旺未按约定付清原告吴振雨的工资款,应承担给付责任。关于原告吴振雨请求判令被告曹树旺给付工资款40093.5元问题,本院依法支持38893.5元,其他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树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树旺给付原告吴振雨工资款38893.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吴振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4元由被告曹树旺承担800元,由原告吴振雨承担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文山人民陪审员 徐英杰人民陪审员 岳大方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董克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