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6民初8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1-29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段群涛与白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群涛,白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宁0106民初8309号原告:段群涛,男,1985年1月17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洁,丁丽,宁夏鑫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浩,男,198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定边县。原告段群涛与被告白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洁、丁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白浩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52元。(自2017年9月5日暂计算至2017年12月5日,共90天,4200×月利率2%÷30×90天=252元),利息要求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小计:4452元;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白浩支付律师费2100元;以上两项共计:6552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被告白浩急需资金,于2017年7月16日与被告于借款当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15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7年7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4日,共计50天,若被告逾期还款,每逾期一日则需要承担借款总金额5‰的利息,同时还应承担原告追索借款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自本借款期限届满第二日起算。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上述借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陆续向原告偿还借款10800元,当庭变更为8550元,其余款项并未按照约定按时向原告偿还。经原告多次催促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此外,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若被告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向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白浩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转账电子凭证、委托代理合同,经庭审审核,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7月16日,原告段群涛与被告白浩、案外人李德全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白浩向段群涛借款15000元;借款期限:2017年7月16日至2017年9月4日;借款利息:每日万分之三,若逾期还款,每逾期一日则需承担借款总金额万分之五的利息,乙方(白浩)逾期还款,甲方(段群涛)有权向甲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乙方(白浩)还应承担甲方为追索上述借款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同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白浩转账12750元。2017年8月7日,原告与宁夏鑫池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该案由宁夏鑫池律师事务所指派其所刘洁律师担任段群涛在本案一审、二审、执行阶段的委托代理人,代理费为2100元,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支付代理费的50%,剩余50%的代理费于执行款到位后一次性付清。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偿还本金8550元。本院认为,原告段群涛与被告白浩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段群涛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白浩出借12750元,已完成其出借义务。被告马强应履行其还款义务。现未还本金应为4200元(12750元-855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7年9月5日至2017年12月5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252元,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现主张被告支付其律师费2100元,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主张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浩偿还原告段群涛借款本金42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7年9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为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白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翟志强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于楠书记员张晓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