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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2民初4997号

裁判日期: 2017-01-29

公开日期: 2018-06-04

案件名称

韩广超与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皖江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广超,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皖江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黄国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2民初4997号原告:韩广超,男,汉族,1992年7月2日出生,河南省项城市人,大专文化,个体户,住河南省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丽静,贺兰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芜湖路329号。法定代表人:左登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小艳,宁夏天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皖江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安徽省合肥东县店埠人民路4号。法定代表人:汪跃文,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黄国胜,男,汉族,1966年2月3日出生,重庆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原告韩广超与被告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三建公司)、安徽省皖江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皖江劳务公司)、黄国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广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丽静和被告安徽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小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国胜、皖江劳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广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资9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30日被告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贺兰县月湖名邸东B区1#-6#楼1标段工程,并将该工程发包给三建宁夏分公司具体施工,三建宁夏分公司成立的月湖名邸B区1#-6#楼项目部,该项目部负责人黄国胜具体负责施工,并雇佣原告干活,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9900元并给原告出具工资结算表,原告为此笔工资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始终推拖不愿支付,现原告为了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安徽三建公司答辩称,被告安徽三建及安徽三建宁夏分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没有给付工资的义务。被告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贺兰县月湖名邸东B区1-6#1标段工程,工程经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分包给安徽省皖江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本案的接受劳务的主体。本案被告安徽三建有限公司并非本案接受劳务的主体,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安徽三建宁夏分公司承担工资给付义务的的诉请。被告黄国胜、皖江劳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告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工资表,虽被告安徽三建公司不予认可,但本院认为被告安徽三建公司对被告黄国胜系被告皖江劳务公司的工作人员的事实予以认可,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承诺书、建设工程施工安全协议、项目内部承包合同,被告安徽三建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2015)贺民初字第239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安徽三建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安徽三建公司庭审时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安××县标段工程。2013年5月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三建宁夏分公司)与被告皖江劳务公司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安徽三建宁夏分公司将富龙月湖名邸东四期B-1#、B-2#、B-3#、B-4#、B-5#、B-6#住宅楼工程发包给被告皖江劳务公司,被告皖江劳务公司又将1-6号楼的防水工程转包给原告,被告黄国胜是被告皖江劳务公司的工程部负责人。后因被告皖江劳务公司欠付原告的工资9900元未付,2015年2月10日被告黄国胜在原告的要求下在工资表中签字予以确认。因被告皖江劳务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公司,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安徽三建宁夏分公司已注销。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通过庭审调查,被告安徽××县工程是由安徽三建宁夏分公司发包给被告皖江劳务公司的事实予以认可,并对被告黄国胜系被告皖江劳务公司的工程部负责人的身份没有异议,现原告提交了由被告黄国胜签字认可的工资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被告皖江劳务公司欠付原告工资99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皖江劳务公司支付工资9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徽三建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安徽三建公司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黄国胜系被告皖江劳务公司的工程部负责人,原告所干的防水工程实际上是被告皖江劳务公司转包的,被告黄国胜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安徽三建公司、黄国胜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皖江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韩广超支付工资9900元;二、驳回原告韩广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60元,由被告安徽省皖江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梁郭人民陪审员汪世明人民陪审员郭同合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周烨书记员张海丽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分批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