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81执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1-29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冯迎春、周超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迎春,周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1181执114号申请执行人冯迎春,女,汉族,1982年1月27日出生,住所地冀州市。被执行人周超,男,汉族,2007年7月15日出生,住所地冀州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冀民一初字第117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月2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周超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周超银行的存款xx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刘长岗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丁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