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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81执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1-29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冯迎春、周超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迎春,周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1181执114号申请执行人冯迎春,女,汉族,1982年1月27日出生,住所地冀州市。被执行人周超,男,汉族,2007年7月15日出生,住所地冀州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冀民一初字第117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月2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周超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周超银行的存款xx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刘长岗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丁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