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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民初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1-29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马锐与银川北环蔬菜果品综合批发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锐,银川北环蔬菜果品综合批发市场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民初730号原告:马锐,男,1975年6月26日出生,回族,个体经营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银川北环蔬菜果品综合批发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北街。法定代表人:金建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建军,男,1977年4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宁夏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锐与被告银川北环蔬菜果品综合批发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锐、被告银川北环蔬菜果品综合批发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建军、王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锐起诉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5万元,利息236.9万元(按照月息2分,暂计算至2017年10月26日,利息主张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合计571.9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起,被告为扩大北环批发市场的经营规模和市场建设,陆续向原告马锐借款共计本金250万元(截止2017年10月25日利息187.6万元),向马锋借款本金85万元(截止2017年10月25日利息49.3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一次性还本付息。2017年3月16日马锋将其借款85万元的债权转让给马锐。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及马锋均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但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经原告催要无果,于2017年5月11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并向被告进行了送达,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偿还,损害了原告利益,特诉至法院。被告银川北环蔬菜果品综合批发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环市场管理公司)答辩称:原告是分批分次借款给被告,利息诉请并不明确。被告实际收到借款本金是200万元,对于大额借款原告应当提供转账凭证证明出借行为实际完成。被告已经归还634626元本金,应当予以扣减,利息应当按照借款时间分次计算。审理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马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3月26日借款协议1份、收据2份、2014年3月26日转款77万元明细清单1份;证明2014年3月26日,原告通过转账、银行承兑及现金向被告出借款项100万元;2、2014年6月23日借款协议一份、收据一份、2014年6月23日银行转账交易清单1张,转款40万元;证明2014年6月2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向被告出借50万元;3、2014年7月18日借款协议1份,借据1张、2014年7月18日借记卡账户向尾号为0303的账户转款30万元明细清单1份,证明2014年7月18日,原告通过转账向被告出借30万元;4、2015年2月11日借款协议一份、收据一份、2015年2月11日转款10万元明细清单1份;证明2015年2月11日,原告通过转账向被告出借10万元;5、2015年2月11日借款协议一份、收据2份;证明2015年2月11日,原告通过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向被告出借30万元;6、2015年7月30日借款协议一份、收据一份、2015年7月30日转款30万元明细清单1份;证明2017年7月30日,原告通过转账向被告出借30万元;7、2015年5月18日借款协议一份、收据一份、2015年5月18日马锋转款80万元明细清单1份、2017年3月16日借款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快递回单、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各1份,证明2015年5月18日,案外人马锋通过转账及现金支付向被告出借85万元;马锋将债权转让给原告马锐,该转让协议已送达被告;8、律师函一份,证明2017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北环市场管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本案涉及到的协议都是真实的,但有些借款并未实际收到。2014年3月26日借款属实,但仅收到77万元;2014年6月23日40万元借款属实;2014年7月18日借款30万元属实;2015年7月30日借款30万元属实;2015年2月11日借款10万元属实;2015年5月18日马锋转给被告的80万元属实。借款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转账的金额及利息均不认可。律师函不认可,被告没有收到。被告北环市场管理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一组转账凭证15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归还本金634626元。原告马锐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转账凭证中2014年4月15日还款12666元;2014年5月13日还款2万元;2014年6月16日还款2万元;2014年8月19日还款27300元;2014年9月26日还款71400元;2014年10月16日还款3.6万元;2014年11月20日还款3.6万元;2015年1月20日还款13.2万元;2015年2月17日还款7.2万元;2015年3月24日还款38260元;2015年4月28日还款3.8万元;2015年5月15日还款3.8万元;2015年6月16日还款3.8万元;2015年7月17日还款3.8万元;2015年6月19日给马锋还款1.7万元。对向上述转款均认可,但是对2015年1月20日还款13.2万元因当时转错了,原告又给退回了9.6万元。庭后,原告提交中国工商银行银川海宝支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张,证明2015年4月28日,原告马锐向被告工作人员刘兵账户转款9.6万元。被告经质证予以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除对律师函不认可其已收到,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述证据经审查,均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有关,予以采信。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北环市场管理公司因资金需求,于2014年至2015年期间,以签订借款协议并出具收据的形式先后向原告马锐及案外人马锋借款。其中,借原告马锐款项六笔,分别为:1.2014年3月26日,借款协议约定借款100万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至,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同日,原告马锐通过POS机向被告转款77万元,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20万元,剩余3万元原告称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于当日分别出具收据两张,分别载明借款80万元、借款(银行承兑汇票)20万元。2.2014年6月23日,借款协议约定借款50万元,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22日止,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同日,原告马锐以转账方式支付40万元,剩余10万元原告称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于当日出具收据一张载明借款50万元。3.2014年7月18日,借款协议约定借款30万元,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9月17日止。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同日,原告以转账方式支付30万元。被告于当日出具收据一张载明借款30万元。4.2015年2月11日,借款协议约定借款10万元,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1日至2016年2月10日。到期一次性还本金。同日,原告马锐通过POS机转款10万元。被告于当日出具收据一张载明借款10万元。5.2015年2月11日,借款协议约定借款30万元,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3日至2016年7月22日止。到期一次性还本金。当日,被告出具收据两张,分别载明:收到马锐借款(银行承兑汇票、计息从2015年7月23日开始)10万元、收到马锐借款(银行承兑汇票、计息从2015年7月23日开始)20万元。6.2015年7月30日,借款协议约定借款30万元,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30日至2016年7月29日止。到期一次性还本金。同日,原告通过POS向被告转款30万元。被告于当日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借款30万元。以上六笔借款共计金额250万元。被告借马锋款项为一笔,借款时间2015年5月18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向马锋借款85万元,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8日至2016年5月17日止。到期一次性还本金。同日,马锋通过转账支付被告80万元,剩余5万元,原告称以现金支付。被告于当日向马锋出具收据载明收到马锋借款85万元。2017年3月16日,原告马锐与案外人马锋签订《借款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马锋将被告所欠借款本金85万元及利息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马锐行使。并于2017年10月26日将《借款债权转让协议》通过邮政快递向被告进行了送达。2017年10月27日,原告马锐以被告北环市场管理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还为由,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北环市场管理公司对借款的事实认可,但对借款的金额及利息不认可。被告只认可其收到原告马锐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的款项及马锋支付的80万元。同时,被告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北环市场管理公司通过其公司账户及工作人员刘兵、李刚账户向马锐还款,分别为2014年4月15日还款12666元;2014年5月13日还款2万元;2014年6月16日还款2万元;2014年8月19日还款27300元;2014年9月26日还款71400元;2014年10月16日还款3.6万元;2014年11月20日还款3.6万元;2015年1月20日还款13.2万元;2015年2月17日还款7.2万元;2015年3月24日还款38260元;2015年4月28日还款3.8万元;2015年5月15日还款3.8万元;2015年6月16日还款3.8万元;2015年7月17日还款3.8万元,共计617626元;被告通过转账方式于2015年6月19日向案外人马锋还款1.7万元。原告对被告转款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实际共还其与马锋的款项为538626元(含马锋1.7万元)。对此,原告提交了工商银行银川海宝支行借记卡账明细清单载明:2015年4月28日,原告马锐向被告工作人员刘兵账户转款96000元。被告对该96000元转款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马锐基于被告北环市场管理公司与其及马锋签订的《借款协议》、收据、转款凭证、《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据向法院起诉主张由被告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北环市场管理公司对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案原、被告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北环市场管理公司对原告所主张的借款本金金额及利息提出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间借款本金及被告已还款项应否从本金中扣除及利息的认定问题。关于本案借款本金问题。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共计尚欠借款本金335万元(其中马锐250万元、马锋85万元以债权转让的方式将债权转让马锐),其依据是双方间签订的借款协议、收据及转款凭证、债权转让协议,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予以认可,但对借款本金部分金额有异议,仅认可原告转款凭证所载明的金额。根据《借款协议》载明被告向马锐、马锋分别借款250万元、85万元,原告提交的转款凭证载明马锐、马锋分别向被告转款187万元、80万元,剩余款项原告称是以现金和承兑汇票支付。原告提交的由被告收款后出具的收据载明收到马锐、马锋借款总计分别为250万元、85万元。其中被告向马锐出具的收据中有三张收据载明以承兑汇票的形式收到款项计50万元。现被告辩称仅认可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载明的金额,因被告未能提交证据否定其所出具的收据所载明的借款金额,故被告的辩解应不予采信。对于本案的借款应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借其款项250万元及借马锋的款项85万元,现案外人已将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故原告主张被告借款335万元应予认支持,本案借款本金为335万元。关于被告已还款项应否从本金中扣除。本案中,被告北环市场管理公司自与原告马锐、案人马锋2014年3月26日、2015年5月18日签订协议发生借款后,被告北环市场管理公司共计向马锐还款617626元,另原告在收到被告还款后于2015年4月28日又将其中9.6万元退给被告,故认定被告共计向马锐还款521626元。2015年6月19日被告向案外人马锋还款1.7万元。被告称上述还款系归还借款本金,应从本金中扣除,原告不予认可。但被告对其辩称系归还本金未提供证据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已还款项应抵充利息,故对被告辩称已还款项系归还本金不予采信。关于本案利息。自被告与原告及马锋产生借款起,与马锐间借款发生的时间及金额为2014年3月26日借款100万元、2014年6月23日借款50万元、2014年7月18日借款30万元、2015年2月11日借款10万元、2015年2月11日借款30万元(约定自2015年7月23日起计息)、2015年7月30日借款30万元,与马锋间借款发生的时间及金额为2015年5月18日借款85万元。上述借款约定的利率均为按月息2分计算,原告主张由被告偿付自借款时起至借款付清时止的利息,并按照月息2%请求支付利息,原告关于利息按月息2%计算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对此请求应予支持。利息计算如下:被告借原告马锐款项的利息分别为:借款100万元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利息为861370元(100万元×24%÷365天×1310天);借款50万元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利息为401425元(50万元×24%÷365天×1221天);借款30万元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利息为235923元(30万元×24%÷365天×1196天);借款10万元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利息为64964元(10万元×24%÷365天×988天);借款30万元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利息为162937元(30万×24%÷365天×826天);借款30万元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利息为161556元(30万×24%÷365天×819天),截止2017年10月26日,被告所借马锐的款项共计产生利息1888175元,借款期间被告共向马锐还款521626元,被告还应支付利息为1366549元。被告借马锋款项为本金85万元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利息为498542元(85万元×24%÷365天×892天),借款期间被告向马锋还款1.7万元,被告还应付借马锋款项的利息为481542元。综上,截止2017年10月26日,被告共计尚欠原告(含马锋款)借款利息1848091元,上述利息应由被告承担偿付责任。同时,原告诉请由被告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对此,本院支持利息以借款本金33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7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银川北环蔬菜果品综合批发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马锐借款本金335万元、利息1848091元,并以借款本金33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承担自2017年10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33元,由原告马锐负担4721元,由被告银川北环蔬菜果品综合批发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71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勇军审判员  杨巧玲审判员  黑 琴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袁 萍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的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按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