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22民终1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1-29

公开日期: 2018-02-26

案件名称

乌兰浩特市燕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卢海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乌兰浩特市燕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卢海峰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内22民终141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乌兰浩特市燕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复兴东街20号。法定代表人:武庆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延辉,男,196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都林街祥欣园小区综合楼4单元502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林,内蒙古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卢海峰,男,197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上诉人乌兰浩特市燕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燕贺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海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科右中旗人民法院(2017)内2222民初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科右中旗人民法院(2017)内2222民初30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内蒙古自治区科右中旗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倪宝林审判员曲威审判员罗延红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荣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