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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9民终1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1-29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舒献伟与阿克苏华盛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舒献伟,阿克苏华盛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王城杰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9民终16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舒献伟,男,198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阿克苏华盛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华明,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克苏华盛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西工业园区沈阳大道西侧。法定代表人:王城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玲,新疆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王城杰,男,199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阿克苏华盛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阿克苏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良清(系王城杰父亲),住阿克苏市。上诉人舒献伟因与被上诉人阿克苏华盛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盛达公司)、原审第三人王城杰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7)新2901民初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舒献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华明、被上诉人华盛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玲、原审第三人王城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良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舒献伟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华盛达公司、王城杰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在判决书中认为《企业承包经营合同》损害了华盛达公司债权人的权益,却没有提到具体法律规定的条文,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明。二、一审判决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又提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该法条与本案毫无关系。三、一审判决书载明案件为普通程序,但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均未见过除审判长程群策之外的合议庭成员。综上,一审法院审理过程流于形式,适用法条不当或与本案无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华盛达公司辩称,本案《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与《分账协议》是同一时间达成,两分协议内容、基本方案一致,对债权债务按股权进行分配,该协议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已生效法律文书亦予以了确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以合议庭形式审理本案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城杰述称,对一审判决认可、无意见。舒献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华盛达公司的股权变更为舒献伟占比54.76%(即占注册资本5684088元),第三人王城杰占比45.24%(即占注册资本4695912元),并要求华盛达公司和王城杰配合办理股权变更过户登记手续;2.由华盛达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9月1日,舒献伟与王城杰共同出资成立阿克苏华盛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其中舒献伟出资比例为47.98%,王城杰出资比例为52.02%。2014年12月30日,舒献伟与王城杰就如何处理该公司的债权、债务等内部的经营管理问题签订了《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王城杰承包阿克苏华盛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期限为3年,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用每年为320万元,三年合计960万元,每年的承包费在承包年度的10月31日前缴纳;承包人未按时支付承包费的,承包方承担三年承包费总额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同时,视为承包方同意以其出资额折抵欠付承包费和违约金,双方股权比例相应调整。在该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舒献伟与王城杰发生争执,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华盛达公司是企业法人,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舒献伟和王城杰系华盛达公司股东,舒献伟和王城杰所签订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是针对享有独立法人财产权的华盛达公司权益进行的处分,该合同损害了华盛达公司债权人的权益,舒献伟以《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作为依据,要求变更舒献伟和王城杰在华盛达公司股权比例,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舒献伟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舒献伟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1589元,由舒献伟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12月30日,舒献伟、王城杰签订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公司分账协议》,该两份协议内容均包含有将华盛达公司财产按照二股东出资比例予以分配的约定。华盛达公司依法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该两份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亦可能损害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舒献伟依据《企业承包经营合同》请求确认将华盛达公司的股权变更为舒献伟占比54.76%(即占注册资本5684088元),王城杰占比45.24%(即占注册资本4695912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舒献伟的诉讼请求正确。原审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本案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外,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驳回舒献伟的诉讼请求,故不应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正确,应驳回舒献伟的上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589元,由上诉人舒献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红霞代理审判员  张 灿代理审判员  张 振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