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2民初2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1-29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王卫国与马洪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卫国,马洪泉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2民初2346号原告:王卫国,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立,黑龙江法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洪泉,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原告王卫国与被告马洪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卫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卫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马洪泉支付王卫国十天租车费用1500元,并赔偿车辆维修费用38600元。事实和理由:王卫国与马洪泉系朋友关系,2015年11月20日,王卫国与马洪泉在王卫国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宣化街修配厂中签订了个人租车协议,协议约定马洪泉租赁王卫国所有的车牌号为黑LHV8**的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租车时间为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2月19日,日租金为150元每日,租金款每10天一结算,协议签订后,王卫国按约定将租用车辆交付给马洪泉。马洪泉将车辆开走后10天,按照协议约定马洪泉应向王卫国交付租车费,马洪泉却迟迟不交付租车费用,王卫国多次电话催告后,马洪泉才告知王卫国,租用的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将车辆撞坏,但不严重,晚上将车辆送还至王卫国处。晚上趁着天黑,马洪泉将车辆送至王卫国的修配厂处,将钥匙留在车内,随后离开,第二天王卫国才发现车辆损毁严重,王卫国为此修车花费38600元,王卫国多次索要未果。马洪泉未答辩。王卫国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王卫国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0日,王卫国与马洪泉签订个人租车协议,约定王卫国将其所有的牌照为黑LHV8**号别克小型普通客车租赁给马洪泉,租期自2015年11月20日0时至2016年2月19日,日租金150元/日,租金每10天结算一次,每月11、21、31日为结算日结算前10天租车款。马洪泉在租赁期间将车辆撞坏,王卫国为此花费维修费38600元,其中包括汽车配件费用34610元,工时费3990元。本院认为:王卫国与马洪泉签订的个人租车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王卫国按约定向马洪泉交付了车辆,但马洪泉却未按照约定交付租金,并将车辆撞坏给原告造成损失,故王卫国请求马洪泉给付10天租金并赔偿车辆维修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王卫国请求的车辆维修费用的数额应结合维修单位的说明并以其提供的发票为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洪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卫国10天租车费用1500元;二、被告马洪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卫国车辆维修费用38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3元,由被告马洪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春宇人民陪审员 王 欣人民陪审员 王丹萍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晓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