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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02民初2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1-29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宁夏利通立德锦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宁夏天人和清真豆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俞加通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利通立德锦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宁夏天人和清真豆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俞加通,宁夏艾力特车业有限公司,沈雪琴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2民初2410号原告:宁夏利通立德锦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民族路南侧罗湖商业广场。法定代表人:罗鹏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鹏涛,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宁夏天人和清真豆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通达南街900号。法定代表人:俞加通,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俞加通,男,196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宁夏艾力特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工业园区凤翔街126号法定代表人:沈雪琴,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沈雪琴,女,196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原告宁夏利通立德锦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德锦都公司)与被告宁夏天人和清真豆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人和公司)、俞加通、宁夏艾力特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力特公司)、沈雪琴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向立案后,原告立德锦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依法对被告俞加通在三弦互强(宁夏)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1000000元股权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德锦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鹏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人和公司、俞加通、艾力特公司、沈雪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立德锦都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天人和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144000元(按月利率3%计息,时间自2016年11月17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4月11日),之后利息计算至付清为止;2.判令被告俞加通、艾力特公司、沈雪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天人和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天人和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18日至2016年11月7日,借期内利率为年利率10.8%,逾期利率为年利率36%。被告俞加通、艾力特公司、沈雪琴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天人和公司支付借款1000000元。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支付利息至2016年11月17日,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一直未偿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天人和公司、俞加通、艾力特公司、沈雪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天人和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告天人和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18日至2016年11月7日,还款方式为每月结息,到期还本,约定借期内利率为年利率10.8%,逾期利率为年利率36%。被告俞加通、艾力特公司、沈雪琴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天人和公司支付借款1000000元。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支付利息至2016年11月17日,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宁夏天人和清真豆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双方达成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借款,被告天人和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因被告天人和公司到期未履行,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天人和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天人和公司支付借款利息144000元(按月利率3%计息,时间自2016年11月17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4月11日),之后利息计算至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因小额贷款公司是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其性质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为此,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联合下发的《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规定,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利率上限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据此,原告对利息的主张,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率为年利率36%,违背了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按年利率24%计息,支持其自2016年11月17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对原告要求俞加通、艾力特公司、沈雪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保证合同》中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贷款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原告在担保期限内向担保人主张过权利,故担保人俞加通、艾力特公司、沈雪琴的担保责任不应免除;担保人俞加通、艾力特公司、沈雪琴承担担保偿还责任后,可向被告天人和公司行使追偿权。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1.被告宁夏天人和清真豆制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夏利通立德锦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息,时间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被告俞加通、宁夏艾力特车业有限公司、沈雪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俞加通、宁夏艾力特车业有限公司、沈雪琴承担担保偿还责任后,可向被告宁夏天人和清真豆制品股份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被告宁夏天人和清真豆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俞加通、宁夏艾力特车业有限公司、沈雪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当庭,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可以缺席进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天人和清真豆制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夏利通立德锦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息,时间自2016年11月17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被告宁夏天人和清真豆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俞加通、宁夏艾力特车业有限公司、沈雪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俞加通、宁夏艾力特车业有限公司、沈雪琴承担担保偿还责任后,可向被告宁夏天人和清真豆制品股份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四、驳回原告宁夏利通立德锦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509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宁夏天人和清真豆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俞加通、宁夏艾力特车业有限公司、沈雪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蒋耀武人民陪审员薛彩霞人民陪审员李玉娥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张园园附:本案相关法律释明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备注:有执行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须在裁判文书生效后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持生效的裁判文书和该案的诉讼费结算票据及申请执行书向本院立案庭办理执行立案手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