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3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1-29
公开日期: 2018-04-24
案件名称
赵振英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振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p t ;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3刑初305号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振英,女,1976年8月7日出生,汉族,河南郸城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河南省郸城县。2011年1月31日,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在逃),2017年5月23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公诉刑诉〔2017〕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振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振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日晚,被告人赵振英与其丈夫张某(已判刑)因被害人李某带被害人孙某1来到其家中索要欠款而与二人发生矛盾,张某和被告人赵振英遂对二人产生不满,于当日22时许,被告人赵振英纠集其侄子张新聚(已判刑)等人来到唐山市路北区宋学新庄村寻找被害人孙某2,在被害人孙某2承租房外的胡同内遇见了正欲回家的被害人孙某2、李某等人,在张某和被告人赵振英的指使下,赵东亮、张新聚等人持菜刀、木棒、砖头等物对被害人孙某2、李某进行殴打,致二人受伤倒地。被害人孙某2的侄子即被害人孙某3此时上前询问事由时又遭到张某和张新聚等人的殴打,致被害人孙某3受伤倒地。经鉴定,被害人孙某2的伤情为重伤二级;被害人李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孙某3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告人赵振英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日晚,被告人赵振英与其丈夫张某(已判刑)因被害人李某带被害人孙某1来到其家中索要欠款而与二人发生矛盾,张某和被告人赵振英遂对二人产生不满,于当日22时许,被告人赵振英纠集其侄子张新聚(已判刑)等人来到唐山市路北区宋学新庄村寻找被害人孙某2,在被害人孙某2承租房外的胡同内遇见了正欲回家的被害人孙某2、李某等人,在张某和被告人赵振英的指使下,赵东亮、张新聚等人持菜刀、木棒、砖头等物对被害人孙某2、李某进行殴打,致二人受伤倒地。被害人孙某2的侄子即被害人孙某3此时上前询问事由时又遭到张某和张新聚等人的殴打,致被害人孙某3受伤倒地。经鉴定,被害人孙某2的伤情为重伤二级;被害人李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孙某3的伤情为轻微伤。另查明,2018年1月4日,被告人赵振英丈夫张某代其与各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8万元并获得各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判处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振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证人张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孙某2、李某、孙某3的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振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振英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振英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振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赵小明人民陪审员陈桂菊人民陪审员白钰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刘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