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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6民初5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1-29

公开日期: 2018-04-20

案件名称

吴军与张少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军,张少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宁0106民初5015号原告:吴军,男,1986年7月12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张少卿,男,198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原告吴军与被告张少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少卿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17000元借款;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2分至实际支付日止;3.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2日,被告张少卿向原告吴军借款17000元整,并出具借条,约定2016年12月15日还款,原告随即向被告支付现金17000元整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促还款事宜未果。被告张少卿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交易明细,经庭审审核,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2月12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新世纪支行给被告张少卿转账30000元,后张少卿偿还13000元,剩余17000元未还,并给原告吴军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吴军人民币现金壹万柒仟元整(¥17000),借用周期三天。注:如未按时归还计利息2分。”本院认为,原告吴军与被告张少卿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履行其出借义务,被告应履行其还款义务。被告现拖欠原告17000元未偿还,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借款1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2016年12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的诉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主张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少卿偿还原告吴军借款本金17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为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元,由被告张少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翟志强人民陪审员楼贺春人民陪审员史成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于楠书记员张晓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