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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9民初1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1-29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2016)湘1129民初1483号原告黄仙鹤与被告蒋绍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仙鹤,蒋绍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9民初1483号原告:黄仙鹤,女,1986年12月19日生,瑶族,农民,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诉讼委托代理人:盘枫,XX瑶族自治县华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绍军,男,1982年7月10日生,瑶族,居民,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诉讼委托代理人:赵辉,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委托代理人:何名盛,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仙鹤与被告蒋绍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转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中原告黄仙鹤变更诉讼请求,由2273236.9元变更为311000元。原告黄仙鹤诉讼委托代理人盘枫,被告蒋绍军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赵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仙鹤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11000元。事实与理由:因2015年,被告为用于大圩工程项目前期开支,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261000元,期间又叫原告为其偿还信用卡透支支款50000元,合计311000元,因被告无现金偿还,便于2015年6月21日写下一份借条给原告,被告至今未还借款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黄仙鹤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出下列证据:1、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2、银行交易明细单,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及其关系人给付借款26.1万元,加上信用卡透支支款5万元,共计31.1为元。3、信息,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偿还的是材料款,并不是本案的借款。被告蒋绍军称辩:对原告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已经通过银行转账偿还了130000元,剩余181000元没有偿还,并不是311000元。被告蒋绍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银行转账清单,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偿还借款10万元事实。2、银行转账清单、调查笔录、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通过罗素兰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3、银行转账清单、短信记录、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通过程达志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4、银行交易清单,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于2015年5月28日转账给被告蒋绍军借款200000元。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黄仙鹤提供的证据1、2、3,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对证据的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6月21日,被告蒋绍军借原告黄仙鹤人民币311000元用于大圩项目前期开支,被告蒋绍军写有借条给原告黄仙鹤。尔后,原告黄仙鹤要求被告蒋绍军归还借款,催讨无果,逐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应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主要的争执焦点为,被告蒋绍军于2015年8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付款50000元,2015年11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付款20000元,2016年1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付款30000元,2016年3月8日通过他人罗素兰银行转账付款20000元,2016年3月26日通过他人陈达志银行转账付款10000元,以上共计130000元原告黄仙鹤,这是否是本案被告蒋绍军归还给原告黄仙鹤的借款。原告黄仙鹤已经举证证实,2015年11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付款20000元是撑树、模板代垫付款,2016年3月8日通过他人罗素兰银行转账付款20000元是转还他人陈红钢材款,2016年3月26日通过他人陈达志银行转账付款10000元是转还他人陈红钢材款尾款。2015年8月16日,被告蒋绍军欠下原告黄仙鹤投资款1108000元,至2016年3月24日,被告蒋绍军仍欠下原告黄仙鹤投资款700000元,2015年8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付款50000元,2016年1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付款30000元是在2015年8月16日至2016年3月24日期间转入原告黄仙鹤账户的款项,这些款项不能证明是归还本案的借款。综上所述,被告蒋绍军借原告黄仙鹤311000元,在原告黄仙鹤要求被告蒋绍军归还时,被告蒋绍军应该归还给原告黄仙鹤。被告蒋绍军辩称以归还给原告黄仙鹤借款130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蒋绍军归还原告黄仙鹤借款本金311000万元。以上确认的金钱给付义务,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5元,由被告蒋绍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廖能浩审 判 员  颜艳君人民陪审员  周 晖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蒋永健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