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83民初3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1-29
公开日期: 2018-04-23
案件名称
范桂华与杨立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桂华,杨立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3民初3221号原告:范桂华,女,1961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承德市兴隆县。被告:杨立军,男,197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原告范桂华与被告杨立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于2018年1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桂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立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5日,被告从我处购买了两车煤炭,共计94.8吨,每吨255元,合计煤款24175元,当时被告未给付煤款,给我出具了欠条。后被告给付9400元,尚欠14775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仍未给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煤炭款14775元。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煤炭,共计94.8吨,每吨255元,合计24175元,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欠范桂华煤款24175元。后被告给原告货款9400元,尚欠14775元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杨立军从原告范桂华处购买煤炭属实。原告将货物交付被告后,被告应给付货款。故被告应履行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立军给付所欠原告范桂华煤款147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郎恩亭人民陪审员汤鹏人民陪审员郭兴华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王鹏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