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1民终1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1-29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吴赛金、刘奎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赛金,刘奎,侯志勇,胡祥福,刘二藕,侯志宁,侯志杰,吴赛金,刘奎,侯志勇,胡祥福,刘二藕,侯志宁,侯志杰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民终14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赛金,男,1942年6月15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民,江西联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奎,男,汉族,1962年12月4日生,身份证住址:安徽省阜阳市颖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志勇,男,汉族,1971年9月6日生,住河北省曲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祥福(别名胡祥荣),男,汉族,1963年7月20日生,住南昌市青云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顺如,北京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二藕,女,汉族,1950年2月15日生,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志宁,男,汉族,1980年10月28日生,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志杰,男,汉族,1975年11月21日生,住址同上。上诉人吴赛金与被上诉人刘奎、侯志勇、胡祥福、刘二藕、侯志宁、侯志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青民重初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吴赛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赛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民;被上诉人胡祥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顺如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奎、侯志勇、刘二藕、侯志宁、侯志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赛金上诉请求: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被告刘奎未经合伙人商量,擅自作主,私自中断承包合同,取得发包人刘伟支付给合伙承包方的18万元退款,导致合伙承包工程无法进行。其收取的18万元退场费应按投资比例分配。被上诉人胡祥福答辩称:我方不应当承担合伙期间的亏损,刘奎收取的18万元退场费应按投资比例进行分配。被上诉人刘奎、侯志勇、刘二藕、侯志宁、侯志杰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吴赛金向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奎将合伙协议期间取得的18万元退场款按投资比例分配给原告10.66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判令按投资比例承担合伙协议期间的亏损,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07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刘奎、侯志勇、胡祥福(别名胡祥荣)商定:四人承包保阜高速公路09段(K69+164.5)至(CKD+247.5)桥上部现浇混凝土工程,工程总负责为原告,被告刘奎为出纳,被告胡祥福为工地采购,被告侯志勇为工区协调干部,工程亏盈按出资比例享有和承担。在承包施工过程中,被告刘奎未经合伙人商量,擅自作主,私自中断承包合同,取得发包人刘伟支付给合伙承包方的18万元退款,导致合伙承包工程无法进行,合伙企业产生巨大亏损,累计亏损38.74万元,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9月,原告吴赛金与中铁十六局集团二公司保阜高速公路桥梁一队(以下简称“中铁十六局桥梁一队”)的驻工地代表刘伟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LJ-09桥梁一队-001的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合同,工程名称为保定至阜平(冀晋界)高速公路第LJ-09合同段;工程地点在保定市曲阳县,承包范围为(K69+164.5)至(CK0+247.5)桥上部现浇混凝土施工,工程总承包金额为340万元。同年3月22日,原告吴赛金与被告刘奎、胡祥荣,侯爱香协商,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由四人承包上述工程,工程总负责人为原告吴赛金,被告刘奎为出纳,案外人吴国秀为会计,被告胡祥福为工地采购,侯爱香为工区协调干部,工程具体按协议股份出款,工程完工后结算,除一切开支,再按股份分红,如工程亏本也按股份摊出。2010年9月15日,经原告吴赛金委托,江西中磊司法鉴定中心对原、被告四人合作经营保阜高速公路09段(K69+164.5)至(CK0+247.5)桥上部工程项目在2007年9月至2009年8月期间资金筹建、使用、结余所发生的经济活动情况进行了专项审计,审计结论为:1、吴赛金实际投入352953.20元,刘奎实际投入140661.60元(即多提款195246.10元,包括退场费18万元,现金15246.10元),侯志勇实际投入17925元,胡祥福实际投入84383元;2、根据已提供的相关资料,对桥上部工程项目截止到鉴定日经营情况为:亏损387020.7元,具体亏损分担可按照当时合作签定的协议;3、项目部存在部分记账凭证与单据不相符合;部分记账凭证与现金日记账不相符;未及时入账;记账凭证装订次序混乱;有部分记账凭证遗失等情况。本案所涉之工程项目,原告及其合伙人未做完且未与中铁十六局桥梁一队结算。另查明,被告侯爱香为实际合伙人,股份协议书上“侯志勇”的签名为被告侯爱香所代签,被告侯爱香在签名前未告知被告侯志勇,在签名后亦未取得被告侯志勇的追认。被告侯爱香于2012年10月24日因病死亡,被告侯爱香的法定继承人有被告刘二藕,侯志勇、侯志宁、侯志杰。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原、被告各方签订的《股份协议书》,虽然没有具体的份额约定,但是具备了“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的合伙特征,故本院认定本案为合伙纠纷,合伙项目为承包保阜高速公路09段(K69+164.5)至(CK0+247.5)桥上部工程。根据庭审,原告确认收到了被告侯志勇所发信息,在信息中,原告确认了被告侯志勇的签名为侯爱香代签,这与被告刘奎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一致,但侯爱香的这一行为并未取得侯志勇的同意,故该院认定侯爱香系合伙人。因侯爱香因病去世,故该院追加其法定继承人刘二藕、侯志宁、侯志杰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刘奎将合伙协议期间取得的18万元退场款按投资比例分配给原告10.66万元,但其提供的主要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比对,不以原件提供的书证不具有证据能力;另,2010年9月15日江西中磊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原告的委托就原、被告之间合作经营保阜高速公路09段(K69+164.5)至(CK0+247.5)桥上部工程项目涉及经营活动的鉴定报告,该报告虽然就经营情况鉴定为亏损387020.7元,但是该鉴定报告亦写明项目部存在部分记账与单据不相符合;部分记账凭证与现金日记账不相符;未及时入账;记账凭证装订次序混乱;有部分记账凭证遗失等情况,故本院认为,在基本材料存在重大瑕疵且并不完善的前提下,所作出的结论不予采信,且本案所涉之工程项目,原告及其合伙人未做完且未与中铁十六局桥梁一队结算,各合伙人之间亦未做清算,故对原告之诉请,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吴赛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原告吴赛金承担。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认定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吴赛金与被上诉人刘奎、胡祥荣,侯爱香之间合伙关系成立,但因为合伙项目工程并没有结算,各合伙人之间亦未做清算,故上诉人要求按投资比例分配收取的18万元退场费的条件尚未成就。一审判决驳回吴赛金的诉请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吴赛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上诉人吴赛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玉秋代理审判员  张美燕代理审判员  骆 扬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万丽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