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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民初7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1-29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邓云与常熟市沙家浜镇红石村村民委员会、常熟市沙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云,常熟市沙家浜镇红石村村民委员会,常熟市沙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7744号原告:邓云,男,196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炳玉,江苏万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童,江苏万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熟市沙家浜镇红石村村民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A8362482-2,住所地常熟市沙家浜镇红石村。法定代表人:赵志明,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晓冰,常熟市双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宣梦静,常熟市双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熟市沙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3205810695315982,住所地常熟市沙家浜镇沙霞西路底。法定代表人:韩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萍,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云诉被告常熟市沙家浜镇红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红石村)、常熟市沙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宏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鸣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炳玉、王丽英、被告红石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晓冰、被告沙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邓云申请对其房屋受损与被告的拆房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后因工作需要,本案由审判员邵宝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童(审理中,原告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英变更为陈童)、被告红石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晓冰、被告沙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受损的经济损失21216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房屋(沙家浜字第×××号)所在地属于沙家浜风景区拆迁范围,该区域自2005年开始拆迁。2014年,被告红石村组织被告沙宏公司对涉案房屋东侧的房屋进行拆迁施工时,不顾原告提醒,使用大型挖掘机等重型机械设备施工导致原告房屋多处开裂,承重力下降,严重受损。2015年7月17日,经原告与红石村共同委托,对原告房屋进行危险性鉴定。苏州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处将原告的房屋评定为C级,即部分承重结构承载力已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局部出现险情,构成局部危房。事后,原告要求两被告对涉案房屋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但被告不予理睬。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红石村辩称,被告一在本案中主体资格不适合,原告在诉请中也称是沙家浜风景区拆迁,并不是村委会拆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沙宏公司辩称,被告二是有资质的工程公司,受被告一的委托,进行的拆迁施工均是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的内容和程序,更没有不顾原告提醒一说,因此原告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提交的苏州市房屋安全鉴定书在分析原因中未提及与拆迁施工等的外力有关,不能证明造成危房的原因为被告二的施工行为所造成;根据我国民事侵权构成要件:一、行为的违法性;二、损害事实的存在;三、因果关系;四、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本案中,被告二是合法施工,被鉴定房屋为局部危房,但无法证明造成原因为被告二的施工,无法证明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被告二主管上无过错。因此,本案不具备民事侵权的构成要件,原告的财产损害赔偿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二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邓云系常熟市沙家浜镇红石村村民,常熟市沙家浜镇红石村五组张家滃×号房屋的所有权人系原告邓云。邓云于1999年12月27日领取了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该权证上载明的所有权性质为私有房产、建筑结构为混合、层数为二层、建筑面积为266.80㎡;于1999年7月31日领取了集体土地使用证1份,载明土地使用者为邓云、房屋座落沙家浜镇红石村五组、用途住宅、使用权面积233㎡。因沙家浜芦苇荡风景区北扩,该房屋所在地在拆迁范围内。2014年1月2日,被告红石村(甲方)与被告沙宏公司(乙方)签订了房屋拆除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为:一、工程名称:沙家浜镇红石拆迁工程(扫尾);二、拆除规模:按评估公司实际拆除户综合平方数计算(6767㎡×5.2元);三、质量要求:合格;四、承包方式:包工、包质量、包安全、包进度;五、开、竣工时间:乙方应在2014年1月2日进场,全部拆除、清运工程须在2014年3月31日前完成;六、工程合同总额:乙方应上缴甲方拆除房屋的残值为人民币35200元,合同对其他事项亦进行了约定。之后,被告沙宏公司按约定进行施工。2015年5月28日,原告邓云向红石村提出申请,认为“位于原红石村张家滃景区边实施大规模拆迁,动用大型挖机,造成其房屋严重受损,要求对房屋进行鉴定”。苏州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处接受红石村与邓云的委托,对常熟市沙家浜镇红石村张家滃×号房屋进行危险性鉴定。2015年8月26日,苏州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处作出苏房安鉴(2015)鉴A字第11号苏州市房屋安全鉴定书,分析说明:1.鉴定对象房屋部分墙体裂缝为粉刷层开裂,分析主要与温度、干缩等因素有关;鉴定对象一层6×D-G轴段墙体的裂缝,与原蟹池地坪沉降有关;鉴定对象围墙裂缝,与沉降及自然损耗等因素有关。2.鉴定对象二层墙体均为空斗墙体,不符合现行规范要求;抽测部位的砌筑砂浆抗压强度偏低,抽测部位的砼构件抗压强度偏低,抽测部位的砼构件碳化深度已达钢筋。3.支撑瓦层面木椽木檩的墙垛与墙体直接砌筑在预应力混凝土多孔板上,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4.鉴定对象子单元安全性等级评定如下:地基基础评定为Bu级,上部承重结构评定为Cu级,围护系统承重部分评定为Bu级。鉴定结论是:鉴定对象房屋危险性等级评定为C级,即部分承重结构承载力已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局部出现险情,构成局部危房,建议对鉴定对象采取相应解危措施。后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讼来院。审理中,原告邓云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房屋与相邻拆除施工之间的因果关系及修复方案进行鉴定。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委托南京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该司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第SF201610127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1.涉案房屋目前存在的裂缝等问题主要与自建建造标准和温度、收缩等有关,同时不能排除相邻东侧房屋拆除施工中产生的震动对上述裂缝等(产生)发展存在因果关系的可能性;2.涉案房屋的倾斜与相邻拆除施工之间无因果关系。修复方案:1.一层范围内的问题,修复方法:(1)对围墙(空斗墙)的墙体贯穿裂缝,参照03SG611《砖混结构加固与修复》图集中焊接钢丝网加固墙体的方法进行加固,双面加固,完成后按照原标准重新粉刷,总面积约1平方米;(2)对拼板缝、窗角粉刷裂缝、阴角缝,铲除裂缝两侧粉刷层各100毫米宽至基层,然后按照原标准重新粉刷,其中拼板缝长3.8米,窗角粉刷裂缝总长4.0米,阴角缝总长36.2米;(3)对墙面龟裂,铲除原粉刷层重新粉刷,面积约23平方米。2、二层范围的问题,修复方法:(1)对阴角缝、水平粉刷裂缝、阴角缝、拼板缝,铲除裂缝两侧粉刷层各100毫米宽至基层,然后按照原标准重新粉刷,总长度36.6米;(2)对瓷砖开裂,铲除外墙面瓷砖,按照原标准重新黏贴,总面积3.6平方米。最后恢复有涂料的墙面涂料层,考虑到完成后的乳胶漆颜色色差,最后对裂缝所在的整面墙面表面清理干净后,一并涂刷1道乳胶漆。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24000元。2016年11月21日,本院根据原告邓云的申请,委托诚信金泰建设管理(苏州)有限公司就南京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第SF201610127号鉴定报告中修复方案的修复费用进行鉴定。该司于2016年12月26日出具苏诚基咨(2016)1454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结论为:涉案工程造价为18368.27元,其中分部分项工程费为14551.05元、措施项目费1273.75元、规费723.19元、税金1820.28元。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6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第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以财产损害赔偿提起诉讼,而构成财产损害赔偿侵权行为必须具备四个要件,即行为人行为违反、有损害事实的发生、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存在过错。原告受损的房屋位于沙宏公司施工地点附近,经相关鉴定部门鉴定认定,涉案房屋目前存在的裂缝等问题主要与自建建造标准和温度、收缩等有关,同时不能排除相邻东侧房屋拆除施工中产生的震动对上述裂缝等(产生)发展存在因果关系的可能性,涉案房屋的倾斜与相邻拆除施工之间无因果关系。故沙宏公司应对涉案房屋的开裂损坏承担一定责任,对原告的缺失给予适当的赔偿,结合本案原告房屋所处位置与施工点之间距离及评估部门对房屋修复所需费用的评估结论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按30%比例进行赔偿5510.48元(18368.27元×30%)。被告红石村将房屋拆除工程发包给被告沙宏公司,双方签订了房屋拆除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红石村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述其房屋多处开裂、承重力下降,是由于被告红石村组织被告沙宏公司对涉案房屋东侧的房屋进行拆除施工时使用大型挖掘机械设备所致,要求赔偿损失21216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熟市沙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邓云损失5510.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并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邓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241元,由原告邓云负担2191元,被告常熟市沙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诉讼费剩余部分50元由被告常熟市沙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常熟市沙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0元,由原告邓云负担21000元,被告常熟市沙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被告常熟市沙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的鉴定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邓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邵宝华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夏 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