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民终6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1-29
公开日期: 2018-04-02
案件名称
中山市广重铸轧钢有限公司、陈宗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广重铸轧钢有限公司,陈宗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68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广重铸轧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鲤鱼嘴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孙海翔,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春林,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叶,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宗华,男,1968年7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祥云,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山市广重铸轧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宗华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2072民初5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重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陈宗华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双方系因工伤包括职业病形成的是工伤保险法律关系而非侵权法律关系,陈宗华已经获得工作保险待遇,不应再依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获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均不足。二、即使需要承担相关赔偿款项,但计���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时也应当扣减陈宗华已经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工伤保险待遇差额等工伤社会保险利益。另外,被扶养人是农村户口,并非城镇户口,自2015年9月1日起就读于中山市黄圃镇中学,到本案开庭审理时尚未满一年,另外,被扶养人作为未成年人,除了陈宗华作为扶养人外,其配偶也应承担扶养责任。三、陈宗华入职前已在煤矿工作多年,有肺部既往病史,且在广重公司工作期间,除个别时间需要用镁砂修补受损的电弧炉体、砌筑电弧炉炉体和钢水包耐火砖等工作外,其余大部分时间主要从事钢水浇铸并用手推车搬运工具等辅助性工作,真正接触粉尘的时间不多,广重公司亦对其进行了职业病防护安全教育,发放芝保用品,完全履行了用人单位应尽的职业病防护义务。更何况与陈宗华同为炉后但工龄更长、��营接触粉尘的郭建山等人也没有粉尘及疑似职业病。陈宗华辩称,一、陈宗华在广重公司工作期间被确诊患有职业病、尘肺三级,陈宗华有权获得除工伤外的人身损害赔偿。同时陈宗华亦确认可按四级伤残标准计算人身损害赔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陈宗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广重公司支付陈宗华伤残赔偿金483086.4元(30192.9元/年×20年×80%);2.广重公司支付陈宗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9442元(22171.9元/年×3年7个月);3.广重公司支付陈宗华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4.广重公司支付陈宗华交通费2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广重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陈宗华增加要求广重公司支付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的误工费1038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宗华于2008年5月24日入职广重公司,担任钢炉后工一职��2015年3月31日,经中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矽肺叁期。2015年8月31日,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陈宗华所患职业病为工伤。2016年4月11日,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陈宗华职业病为三级伤残。广重公司认为,陈宗华的工伤被鉴定为三级,但在本案中应按四级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诉讼过程中,陈宗华提交承诺书表示同意按四级伤残计算赔偿金。2016年5月3日,中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作出中社保工伤20079740479号工伤保险待遇处理决定,确定向陈宗华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522.41元和伤残津贴(按本人工资2109.67元的80%按月计发伤残津贴1687.74元,首次增发150元,共计发1837.74元,从2016年5月起由社保经办机构在工伤保险基金按月发放直至本人丧失享受待遇条件为止)。2016年5月24日,中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作出中社保工伤20080150357号工��保险待遇处理决定,确定工伤医疗费24347.72元由社保经办机构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2016年6月13日,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陈宗华停工留薪期为2015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2日。期间,陈宗华分别于2015年9月7日至9月15日、2015年12月9日至2016年2月4日在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住院部住院治疗。陈宗华于停工留薪期间,于2015年9月、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继续在广重公司上班,并领取了部分工资。陈宗华认为,广重公司应按2015年9月之前的月平均工资3500元,减去上述期间已发工资,补发该期间的工资差额10385元,但事后以该请求未经仲裁为由,同意不在涉案纠纷中进行处理。另,陈宗华确认,社保部门向其支付了900元的交通费。另查,陈宗华入职广重公司后,于2008年8月11日因心悸、咳嗽而入院检查,经诊断为心悸。2014年11月7日,陈宗华在广东省中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复查时,该中心复查结果及处理意见为:两肺阴影符合接尘作业改变(自述曾有煤矿3年余,现炉后工6年作业史),建议脱离粉尘作业,提请粉尘病诊断。检查结论:属疑似尘肺病。广重公司认为陈宗华入职前已在煤矿工作多年,有肺部既往病史,而广重公司在其工作工程中,已进行职业病防护安全教育,发放劳保用品,已完全履行了用人单位应尽的职业病防护义务。陈宗华否认入职广重公司前有3年煤矿工作史,认为上述“曾有煤矿3年余”是广重公司的意见,确认广重公司在工作工程中有发放口罩等劳保用品,但否认其进行职业病防范培训。2016年4月11日,陈宗华48周岁,儿子陈广雄14周岁5个月。陈广雄自2015年9月1日起入读中山市黄圃镇中学。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健康权纠纷。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广重公司应否向陈宗华承担因职业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二、如需支付,应赔偿陈宗华哪些损失。关于焦点一。首先,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但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现两者存在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优先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即劳动者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同时,仍然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民事赔偿。其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系其法定义务,工伤保险所赔付的只是对劳动者最低必要生活的保障,而无法对劳动者所受伤害进行全面的赔偿。在此情况下,如果不考虑用人单位的过错,对劳动者所受伤害进行赔付,则有失公平。综上,陈宗华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后,广重公司对陈宗华因职业病造成的人身损害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二。根据上述焦点一的认定,结合陈宗华的主张,一审法院对陈宗华的损失认定如下:首先,残疾赔偿金与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性质及功能不同,也与广重公司每月应当补发的工资差额性质不同,故陈宗华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收取广重公司每月补发工资差额的同时,仍然有权要求广重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广重公司认为即使需要支付残疾赔偿金,也应扣减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及广重公司每月补发的工资差额,依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诉讼过程中,陈宗华要求广重公司支付的2015年9月、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的误工费,后认为该主张未经过仲裁而同意不在本案中处理,依法应予准许。其次,广重公司认为陈宗华入职前曾有3年煤矿工作经历,且有肺部既往病史,但其提交的初诊记录及职业健康复查报告不足以证实上述主张。虽然广重公司在工作过程中为陈宗华提供口罩,并进行职业病防治安全培训,但陈宗华确因在工作过程中罹患矽肺,并被确定为工伤,故广重公司应对该结果导致陈宗华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最后,陈宗华的工伤被鉴定为三级伤残,广重公司认为在涉案中应按四级计算赔偿金,陈宗华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陈宗华受伤前在中山市工作生活满一年以上,其儿子陈广雄虽为农业户口,但也在中山市就读超过1年,故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中山市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性收入及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进行计算,结合陈宗华的诉求及广重公司认可的计算标准:残疾赔偿金为422700.6元(30192.9元/年×20年×70%);被扶养人陈广雄的生活费55614.52元(22171.9元/年×3年7个月×7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对陈宗华的身体造成不可逆转的创伤,势必对其精神造成较大伤害,结合其伤残等级,陈宗华要求广重公司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交通费,陈宗华未提交交通票据,且其确认社保局已向其支付了交通费900元,故陈宗华在本案中要求广重公司支付交通费200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陈宗华诉请有理部分,一审法院��法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依法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广重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陈宗华支付残疾赔偿金422700.6元;二、广重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陈宗华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55614.52元;三、广重铸轧钢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陈宗华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四、驳回陈宗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45元,由陈宗华负担1404元,由广重公司负担8441元。本院二审期间,广重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中��仲案字[2016]2922号仲裁调解书;2.收款收据;3.郭建山等人的职业健康检查表。确认证据1的真实性,但陈宗华在仲裁时提出五项请求,金额400000多元,最终按照130000元调解。确认证据2的真实性,但这是在陈宗华不理解的情况下签字的,故不应扣减;确认证据3的真实性,但报告没有做出明确诊断在体检时是否患者有尘肺病,该报告不能对抗职业病鉴定书。本院经审理查明,陈宗华在中劳人仲案字[2016]2922号劳动争议仲裁案中,要求广重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466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936元、伤残津贴差额329420元、安家补助费157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35002元,上述五项合计418742元。经调解,双方同意由广重公司支付130000元给陈宗华以解决本案劳动争议,陈宗华亦于2016年7月28日收取了上述调解款项。陈宗华向本院陈述如果仲裁调解书的项目需要���减的话,可以按照陈宗华请求的项目按比例扣减。广重公司向本院陈述陈宗华入职前进行了体检,当时诊断为间接性××,在职期间,采取了发放了劳保用品、培训和安全风险教育。陈宗华向本院陈述其听说儿子陈广雄的母亲已经去世,并承诺庭后五个工作日提交相关证明,如果无法提交就请求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处理,但陈宗华庭后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健康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于上诉人广重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广重公��对被上诉人陈宗华患有职业病是否具有过错的问题,经查,陈宗华入职时,广重公司组织了体检,但并没有显示陈宗华患有职业病。陈宗华入职后接触粉尘等可能导致职业病的岗位,但广重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虽然陈述提供劳保产品、培训及安全风险教育,但没有定期更换工作岗位等有效的职业病防护措施,致使陈宗华在工作期间患有职业病,广重公司在此存在明显的过错。故一审法院认定广重公司应依法向陈宗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二、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因此,陈宗华作为职业病人在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以人身损害为由请求作为用人单位的广重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如果人身损害���偿项目与劳动者已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在本质上相同,应当在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扣除相应项目的工伤保险待遇数额。若相应项目的工伤保险待遇数额高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数额,则不在支持劳动者相应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请求。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的残疾赔偿金在本质上相同,故一审法院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未扣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及其差额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即广重公司还需支付残疾赔偿金部分差额16003.75元[残疾赔偿金为422700.6元,扣减项目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522.41元、伤残津贴248247.78元(1687.74元/月×147个月﹢1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7657元(24664元÷418742元×130000元)、伤残津贴差额102269.66元(329420元÷418742元×130000元)];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中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在本质上相同,工伤待遇中未计算该项目,故一审法院在本案中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由于被扶养人陈广雄在中山市黄圃镇中学读书,而陈宗华在广重公司工作多年,陈广雄的经常居住地及生活来源地均在中山市,因此,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但一审法院未扣减陈广雄母亲需要支付的扶养费份额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故广重公司应支付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7807.26元(55614.52元÷2人);一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判令广重公司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陈宗华在本案中应获得的赔偿总额为83811.01元。当事人未上诉的其余部分,本院不作审查。综上,上诉人广重公司的上诉理据充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但处理欠妥,应予纠正。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2072民初5536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山市广重铸轧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赔偿款83811.01元给被上诉人陈宗华;三、驳回被上诉人陈宗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845元(已由被上诉人陈宗华预交),由被上诉人陈宗华负担8137元,上诉人中山市广重铸轧钢有限公司1708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给被上诉人陈宗华。二审案件受理费9845元(已由上诉人中山市广重铸轧钢有限公司预交),由上诉人中山市广重铸轧钢有限公司负担1708元,被上诉人陈宗华负担8137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给上诉人中山市广重铸轧钢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勇源审判员 梁以劲审判员 蔡惠群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皓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