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豫0505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1-29
公开日期: 2018-03-29
案件名称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与姚林、刘社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姚林,刘社花,安阳市信用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姚天卫,汪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505民初92号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住所地:安阳市解放大道。负责人:聂国庆,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荣红飞,男,该单位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红,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林,男,196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开发区。被告:刘社花,女,196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开发区。被告:安阳市信用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高新区黄河大道。法定代表人:吴紫阳。被告:姚天卫,男,198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被告:汪盼,女,1989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以下简称中原银行安阳分行)与被告姚林、刘社花、安阳市信用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用担保公司)、姚天卫、汪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银行安阳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荣红飞、刘晓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林、刘社花、信用担保公司、姚天卫、汪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原银行安阳分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姚林、刘社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截止到2017年10月20日的利息7526.94元、罚息116393.82元、复利584.06元,2017年10月20日以后利息、罚息按约定计算至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2、被告信用担保公司、姚天卫、汪盼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姚林、刘社花签订了合同编号为中原银(安阳)经营字2016第010007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其中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19日至2017年1月18日,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贷款年利率为6.525%,借款利息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数额及时间按日计算,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逾期贷款罚息执行利率的计算方式为按照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2016年1月19日被告信用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中原银(安阳)保字2016第010007-1号《保证合同》,约定信用担保公司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6年1月19日被告刘社花、姚天卫、汪盼(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中原银(安阳)保字2016第010007-2号《保证合同》,约定刘社花、姚天卫、汪盼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被告借款本金150万元,但被告取得原告款项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截止到2017年10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7526.94元、罚息116393.82元、复利584.06元未付。被告未按照约定付清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姚林、刘社花、信用担保公司、姚天卫、汪盼均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姚林、刘社花(甲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中原银(安阳)经营字2016第010007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姚林、刘社花)向乙方(中原银行安阳分行)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即从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本合同生效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35%上浮50%,即贷款利率为6.525%,贷款期限内,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贷款发放账户之日起计算。还款方式为按频率付息,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周期为1个月,付息日为21日,贷款到期日利随本清。该份借款合同有原告中原银行安阳分行的合同签章及被告姚林、刘社花的签字。2016年1月19日,原告(乙方)中原银行安阳分行分别与被告信用担保公司及与被告刘社花、姚天卫、汪盼(甲方)签订《保证合同》,被告信用担保公司、刘社花、姚天卫、汪盼自愿为原告与被告姚林、刘社花签订的编号为中原银(安阳)经营字2016第010007号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邮寄费、公证费、认证费、翻译费、执行费等)和甲方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保证合同有原告中原银行安阳分行的合同签章、保证人信用担保公司的合同签章,保证人刘社花、姚天卫、汪盼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打入被告姚林、刘社花指定的账户内150万元。截止到2017年10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7526.94元、罚息116393.82元、复利584.06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中原银行安阳分行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凭证、个人对账单,以及原告中原银行安阳分行的当庭陈述所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中原银行安阳分行与被告姚林、刘社花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借款到期后,被告姚林、刘社花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截止到2017年10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7526.94元、罚息116393.82元、复利584.06元未归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姚林、刘社花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按照合同约定偿还2017年10月2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信用担保公司、姚天卫、汪盼在保证合同中明确了对该笔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信用担保公司、姚天卫、汪盼应对被告姚林、刘社花共同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信用担保公司、姚天卫、汪盼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姚林、刘社花追偿。被告姚林、刘社花、信用担保公司、姚天卫、汪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自愿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林、刘社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7年10月20日的利息为7526.94元、罚息为116393.82元、复利为584.06元,2017年10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双方合同编号为中原银(安阳)经营字2016第010007号《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安阳市信用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姚天卫、汪盼对被告姚林、刘社花上述第一项判决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安阳市信用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姚天卫、汪盼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姚林、刘社花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21元,减半收取9710.50元,由被告姚林、刘社花、安阳市信用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姚天卫、汪盼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莉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小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