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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终2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1-29

公开日期: 2018-02-09

案件名称

李顺与李香会、江苏祥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香会,李顺,江苏祥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21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香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厚忠,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宏,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顺。原审被告:江苏祥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新区嘉慧园B2#-3-101、102室。负责人:王永,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李香会因与被上诉人李顺、原审被告江苏祥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铭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2民初1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香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厚忠、季宏,被上诉人李顺、原审被告祥铭公司负责人王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香会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承揽合同关系,非雇佣关系。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认可2013年5月23日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协议,且双方均已按照协议予以履行,且对安装工程量履行的事实、工程进度等不持异议。其次,据以定案的唯一证据“水电工资明细表”是伪造的。上诉人出具所谓的工资单明细表纯粹是上诉人好意让被上诉人能及时拿到无法支付的工程款而虚构的单据。该工资单明细表所显示工程情况与涉案工程之间出入巨大且漏洞百出。1、施工时间连续是虚假的。涉案工地因建设方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没有办理,睢宁县高作镇政府勒令睢宁县高作镇电业部门于2013年9月23日停电,因此御香园小区工程于2013年9月23日以后便处于全面停工状态,整个工地没有任何单位在此进行施工。但是“水电工资明细表”显示施工期间从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1月24日,施工行为连续,未有一天中断过。2、未施工期间谎称施工。涉案工程于2013年10月17日重新开工,但上诉人此时已退出该工地项目,由案外人高维国接受施工。该“工资明细表”却凭空多出了4个月的施工时间。3、劳务量超出实际十倍。“工资明细表”显示总计有953个工,而被上诉人承包的是御香园小区1#、2#、3#楼的水电安装工程的清包工工程,工程量很小,实际施工现场已经完成的工作量也仅在95个工左右。4、“工资明细表”本身的时间内容与被上诉人领取工资的时间前后矛盾。该“工资单明细表”显示被上诉人李顺1月份共24个工,而上诉人签字的时间为2014年1月23日,早于李顺劳务发生的日期;李顺从高作司法所领取工资的时间约为2013年腊月27、28号,即明细表的施工时间一直伪造到了领款的前三天。显然该工资单明细表纯粹是被上诉人为了骗取睢宁县高作镇司法所的工资而杜撰的。被上诉人李顺辩称,以证据说话,如果我是造假的,我愿意承担一切责任。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原审被告祥铭公司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不发表意见。李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香会、祥铭公司支付劳动报酬144970元及到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李香会、祥铭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23日,李顺、李香会双方签订水电安装工程协议,内容为:“甲方徐州佳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御香园项目部,乙方李顺;甲方现将御香园小区1#、2#、3#楼水电分部工程清包工方式交予乙方施工。特订以下协议:一、工程名称御香园小区1#、2#、3#楼水电工程包工项目;二、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工具由承包方自备;三、承包内容御香园小区1#、2#、3#楼水电安装工程的清包工内容,按图纸设计中的所有电气、消防预埋、弱电、水、落水管、临时设施电气及现场用电等工程项目;四、结算方式1#、2#、3#楼按建筑面积每平方31元计算,地下室至地上五层为一个段落,按所完成工程量的70%结算。主体封顶后付完成工程量的70%,内外粉完成后付所完成工程量的70%,完工后付总承包价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乙方必须遵守甲方的一切管理制度,本着安全节约低耗工完料清的原则。如发生浪费现象,甲方给予乙方十倍材料价款的罚款,如发生安全事故,由责任方负责。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工程结束后工程款付清,合同失效。本合同一式两份,甲方双方各执一份。”李顺在上述协议乙方处签字,李香会在甲方处签字。2014年1月23日,李香会出具水电工资明细表,内容为:“李顺,4月份11个工、5月份31个工、6月份28个工、7月份31个工、8月份31个工、9月份30个工、10月份31个工、11月份30个工、12月份31个工、2014年1月份24个工,总计278*200=55600;李安,4月份2工,2*150=300;冯方远,4月份11个工、5月份31个工、6月份30个工、7月份31个工,总计103*150=15450元;冯周4月份11个工、5月份31个工、6月份30个工、7月份31个工,总计103*200=20600元;杨贺5月份31个工、6月份30个工、7月份31个工、8月份31个工、9月份30个工、10月份20个工、11月份30个工、12月份25个工、2014年1月份7个工,总计241*200=48200;师双利,9月份3个工、10月份31个工、11月份30个工,总计64*180=11520;李政8月份31个工、9月份30个工、10月份31个工、11月份30个工、12月份31个工,2014年1月份9天,总计162*150=24300元。合计175970元。”李香会在上述水电工资明细表上签名,并盖有祥铭公司御香园项目部章。2013年10月2日,李顺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生活费贰仟元整。2014年1月,李顺等人在睢宁县高作镇司法所领取部分工资,御香园小区发放农民工工资一览表显示:李香会拖欠李顺、冯方远、冯周、杨贺、师双利、李政、任帅等人工资分别为55600元、15450元、20600元、48200元、11520元、24300元、3900元,李顺领取工资13000元,代替冯方远、冯周、师双利、李政领取工资4000元、5000元、3000元、6000元,杨贺领取工资10000元、任帅工资付清。案外人李政、冯周、杨贺、冯方远、师双利五人于2016年1月18日向李顺出具债权转让书,将对祥铭公司及李香会的所有债权转让给李顺,祥铭公司及李香会应当直接向李顺支付欠款。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祥铭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问题。从李顺与李香会签订的水电承包协议及李顺提供的判决书中载明的内容来看,李香会先是以佳信公司的名义施工涉案工程,且李香会陈述在2013年10月份才开始以祥铭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而李顺主张的工资期间为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在李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施工期间李香会承包涉案工程挂靠公司为祥铭公司,且在两公司均参与该工程情况下相关债权债务未结算清楚的情况下,要求祥铭公司承担责任,无法无据,不予支持。工资明细表中盖的仅仅是祥铭公司御香园项目章,且李香会自认该章为本人私刻,不能认定祥铭公司对李顺等人劳动报酬的确认。李顺主张李香会应支付李顺、冯方远、冯周、杨贺、师双利、李政等人劳动报酬144970元,有债权转让书及李香会出具的工资明细为证,事实清楚,冯方远、冯周、杨贺、师双利、李政等人将其对李香会债权转让于李顺,李香会应履行支付李顺等人全部劳动报酬的义务。李香会辩称,与李顺签订的是水电安装协议,按照31元每平方米计算工程款,工资明细是为了去有关部门领取工资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李顺、李香会双方虽签订了水电承包合同,李顺陈述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其和李香会口头协商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应该为劳务关系,对此李香会虽不予以认可,但李香会向李顺等人出具了工资明细表且李顺等人工资是以出工天数作为计算标准,李香会在工资明细表签名确认的行为足以证明其对与李顺等人劳务关系的认可。其次,李香会虽辩称制作工资明细表是为了李顺等人去相关部门领取工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仅提供了证人证言,不足以推翻该工资明细的证明效力,李香会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资明细表上签字确认,应能预见到其行为带来的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李香会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此外,李香会、祥铭公司还抗辩,冯方远等人的债权转让没有通知债务人,李顺通过起诉方式向李香会、祥铭公司主张权利,应视为履行了通知义务。关于拖欠劳动报酬数额,以工资明细上载明的李顺等六人数额175670元为准,扣减已经支付的41000工资及李顺的2000元生活费,应付金额为132670元。关于李顺主张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遂判决:一、李香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顺劳动报酬13267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李顺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1、江苏昌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涉案工程于2013年9月23日便处于停工状态,未有任何单位在工地内进行施工。2013年11月7日以后,涉案工程转为案外人高维国进行施工,由此得出结论定案证据《水电工资明细表》系被上诉人造假。证据2、证人张某、曹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言,证明涉案小区因供电所停电导致停工,停工的时间段为2013年9月至10月。证明2013年10月恢复供电后,上诉人就不在御香园小区承包工程,后续的工程由案外人高维国继续承建施工。证明工资单上全勤至2014年1月24日的情况是虚假的。证据3,上诉人李香会和其合伙人李宏联合出具的拖欠其他工人工资情况的欠条4份,出具时间是2014年1月23日,和水电工资明细表是同时出具的。证明李宏在水电工资明细表出具的现场,李宏是李香会是合伙关系。被上诉人李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不认可这份证据,只有公章,没有人签名,对公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对于证人曹某所说的证言,只是口头上的,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其证言。对于张某的证言,没有证据证明他是工地的管理人员,他的证言没有任何作用。对证据3,欠条我不在场,不了解。水电工是特殊工种,停电期间水电工有活干,要找预埋的盒子、电箱。本院二审通知案外人李宏到庭,李宏陈述其和李顺是兄弟关系,和李香会合作承包涉案工程,工程烂尾,水电是李顺做的,前期和李顺是承包关系,后期是雇佣关系。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通过双方诉辩,双方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李香会与被上诉人李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2、涉案关键证据《水电工资明细表》的效力如何认定。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双方陈述情况,分析评判如下:关于上诉人李香会与被上诉人李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的问题。上诉人称基于2013年5月23日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协议,其和李顺是承揽合同关系,不是雇佣关系。但上诉人2014年1月23日向李顺等7人出具的水电工资明细表载明了李顺等7人的出工天数,工资标准和工资总额,足以证明双方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一审对双方之间构成劳务关系的认定并无不当。关于涉案关键证据《水电工资明细表》的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上诉人认可《水电工资明细表》上“李香会“是其本人签名,加盖的祥铭公司御香园项目部章也是其本人刻制的。上诉人签名并加盖印章的行为应认定为对《水电工资明细表》内容的认可,该《水电工资明细表》对上诉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上诉人李顺要求李香会支付该《水电工资明细表》上的劳务费,应予支持。上诉人称该《水电工资明细表》系伪造,其签字是受欺骗的,但其未在法定时效期间申请变更或撤销,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上诉人应当按照其签字的《水电工资明细表》上载明的数额向被上诉人支付费用。综上,李香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50元,由上诉人李香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伟审判员 史善军审判员 程 叶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侯梦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