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92民初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1-28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李凤友与张同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友,张同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92民初891号原告:李凤友,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栋,山东创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金,山东创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同玉,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负责人李东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笛,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玉玲,女,系公司员工。原告李凤友与被告张同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友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栋、刘启金,被告张同玉、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笛、卢玉玲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前,原告李凤友申请撤回对山东华远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凤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0000元,后变更赔偿数额为292440.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0日,在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安路与沃尔沃路交汇处,被告张同玉驾驶鲁Q×××××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住院治疗,涉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保险。为此,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同玉辩称,我没有什么意见,我是事故车辆实际车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被告张同玉应提交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员上岗证在核实合法有效前提下,予以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保单特别约定,被保险人一方有义务协助我公司查勘车辆核对车架号及安全锁号码,对于本次诉讼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根据条款不予承担。另外,事故认定书记载事故车辆严重超载,按保险合同约定,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0日5时许,在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沃尔沃路与长安路交汇,原告李凤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汽油三轮车违反信号灯通行,与违反信号灯通行的被告张同玉驾驶鲁Q×××××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核定载质量12850KG,实际载41900质量KG)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凤友受伤,双方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5月25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出具临公交经开认字[2016]第0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凤友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张同玉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张同玉驾驶鲁Q×××××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凤友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2016年4月10日6月2日),支付住院医疗费186985.25元和门诊医疗费421.99元,2016年8月28日,原告到临沂市妇女儿童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762元。2016年7月27日,原告委托临沂河东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鉴定所出具河东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69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李凤友损伤构成九级、十级、十级伤残三处,误工期为360天;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为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2016年4月11日,原告委托临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汽油三轮车事故损失进行评定,评估公司出具临嘉价评字(2016)K428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定:汽车三轮车事故损失为1820元。被告虽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评定。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庭审查证所证实,并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李凤友与被告张同玉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凤友受伤,事实清楚;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实施条例的规定,对于原告李凤友的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各项限额内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被告张同玉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约定,分别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和被告张同玉赔偿。对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庭后辩称被告张同玉未提供安全锁,其在商业险范围内有权拒赔的主张,安全锁是为了防止未投保的其他车辆骗保,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鲁Q×××××号重型自卸货车不是投保车辆,且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第三者商业险条款责任免除条款中,没有特别约定安全锁的内容,故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严重超载,按保险合同约定,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的主张,结合事实认定书载明车辆核定载质量和实际载质量,被告张同玉在事发存在超载情形,根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故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凤友系本辖区居民,其要求参照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原告李凤友损失:1、伤残赔偿金,原告李凤友损伤构成九级、十级、十级伤残三处,计款151416元(630900元×24%)。2、医疗费,发票金额188169.24元。3、误工费31111.2元(360天×86.42元/天)。4、护理费10370.4元(120天×86.42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53天×30元/天)。6、交通费530元(53天×10元/天),7、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购买营养食品作为辅助治疗必要性,原告也未提供购买营养品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8、司法鉴定费,发票金额1200元。9车辆事故损失,参照评估报告书,本院支持182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原告李凤友的损失共计389206.84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财产保险限额项目下合计388006.84元,其他损失共计1200元(鉴定费)。先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凤友损失121820元;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共计266186.84元和其他损失1200元,被告张同玉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约定,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119784.08元,由被告张同玉赔偿13909.3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凤友损失共计12182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凤友损失共计119784.08元。三、被告张同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凤友损失共计13909.34元。四、驳回原告李凤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户名: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账号:75×××15,汇款后将汇款凭证备注案号后交至本院)。案件受理费5700元,保全费1520元,均由被告张同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棣人民陪审员 朱爱红人民陪审员 伊永峰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