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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民申16号

裁判日期: 2017-01-28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申广林与山西晋煤集团晋圣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申广林,山西晋煤集团晋圣矿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民申1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申广林,男,1973年8月25日生,汉族,住晋城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晋煤集团晋圣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泽州县南村镇四方教育城*楼。法定代表人李小喜,执行董事、总经理。再审申请人申广林因与被申请人山西晋煤集团晋圣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1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广林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关于加班费。依《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该驾驶员行车补助表在车队填制并经公司相关人员审核后由用人单位财务入账作为费用列支的依据。基于该事实,根据前述法律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未休年休假的报酬原审已经认定并获得支持。2、关于同工同酬。再审申请人请求比照车队驾驶员朱根太的劳动报酬主张权利。原审查明,申请人是2008年5月份到被申请处工作的,与朱跟太都是小车队的驾驶员。但有原审证据中可见,朱根太是2008年7月份被宣布为小车队队长的。朱根太于2008年5月份和6月份的劳动报酬应当作为确定申请人初始工资标准的依据。然一、二审法院以车队驾驶员朱跟太有职务分配而致使劳动者之间待遇不同是断章取义,其本身亦不具有信服力。(二)在二审举证期限内,申请人以书面形式递交了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但二审法院并未调查收集。申请人认为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山西晋煤集团晋圣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答辨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劫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申广林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申广林与同期进入公司工作的同岗位人员均保持同样的工作待遇,原告从2008年11月-2013年7月共领取劳动报酬113699元,月均工资1995元,与同岗位小车队司机平均工资基本一致,申广林主张的朱根太、吕国芳、李红超等人员分别担任车队队长、副队长或者有技师资格,均与申广林无可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关于加班费及同工同酬的认定均考虑了原被告双方的证据,原审中被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就这两方面事由均提供了相关证据,故申请人关于用人单位不提供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之主张不能成立。其关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之主张亦无充分理由。对于申请人主张二审法院未调查收集证据,因对于当事人书面调查证据的申请,需要符合案件审理需要、属于主要证据的条件,对此,申请人亦未提出充分理由和相应证据。综上,申广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广林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闫成先代理审判员  许文杰代理审判员  侯 岭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皓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