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6执异2号
裁判日期: 2017-01-28
公开日期: 2018-07-09
案件名称
王启臣、河南龙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启臣,河南龙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626执异2号案外人于霞,女,汉族,1974年1月27日出生,住淮阳县。申请执行人王启臣等89人,住淮阳县。代表人杨文杰,男,汉族,1975年3月22日出生,住淮阳县。被执行人河南龙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林,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一案中,于2015年12月22日,依法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河南龙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林之妻名下银行存款账户内2.4万元,并下发了(2015)淮法执字00601-1号执行裁定书,对此案外人于霞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对此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于霞称,异议人并不是被执行人单位的股东,只是与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徐林是夫妻关系,法院执行案件标的款并不是异议人的夫妻欠债,冻结划拨异议人银行存款显属不妥,请求法院停止对划拨异议人银行存款的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一案中,对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徐林之妻于霞名下的存款2.4万元的冻结、划拨,因执行该标的款属被执行人单位欠债,与案外人于霞个人无关,案外人于霞向本院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案外人于霞名下银行存款2.4万元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员 韩向阳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葛振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