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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4刑初1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1-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吴高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高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刑初175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高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6]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高健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被告人吴高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30日12时45分许,被告人吴高健至上海市���定区马陆镇仓场村赵家132号一楼北侧一出租房,采用撬棒等工具撬锁的方式进入屋内,窃得被害人蒲某某放置于屋内的蓝色衬衫1件等物(未缴获)。2016年7月19日,被告人吴高健至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立新村陈家111号106室被害人穆某1的暂住处,采用撬棒等工具撬锁的方式欲进入屋内实施盗窃,后因无法撬开门锁而未果。后被告人吴高健至隔壁105室,仍采用上述方式进入屋内,窃得被害人穆某2放置于衣柜一个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50余元。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吴高健有重大作案嫌疑。2016年7月26日,被告人吴高健在马陆镇仓场村一无名网吧内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审理中,被告人吴高健的家属退赔了人民币2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高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蒲某某、穆某1、穆某2的陈述,证人吴某、殷某某的证言,有关的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及视频截图、辨认笔录及照片、工作情况,有关的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户籍证明、代管款收据及被告人吴高健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高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本案部分盗窃犯罪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高健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高健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吴高健的退赔情况,本院在量刑中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高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在案退赔款,发还各被害人;三、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建华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荣附:���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