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3民初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1-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志永、杨荐智等与陈文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永,杨荐智,陈文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3民初656号原告刘志永,男,1975年1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遵化市。原告杨荐智,男,1973年11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遵化市。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贾素梅,河北省临漳县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文河,男,1973年11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临漳县。原告刘志永、杨荐智与被告陈文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海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董涛、审判员王燕波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杨健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志永、杨荐智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文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志永、杨荐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陈文河偿还欠款30万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刘志永、杨荐智与陈文河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8月17日左右,陈文河因工程资金紧张借刘志永、杨荐智20万元,大约2013年11月底,陈文河借刘志永、杨荐智25万元,两次借款刘志永、杨荐智均以现金的形式向陈文河交付了借款。陈文河共借刘志永、杨荐智45万元,后来陆陆续续还款(包括被告用一部车折抵还款)后,陈文河仍下欠刘志永、杨荐智30万元。2014年3月27日,陈文河给原告出具了欠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31日之前。经刘志永、杨荐智多次催要,陈文河拒不偿还借款,甚至不接刘志永、杨荐智电话。原告刘志永、杨荐智围绕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庭审审查,本院对以下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2014年3月27日,陈文河给刘志永、杨荐智出具的借据一张,内容为“欠据今欠杨荐智、刘志永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归还日期:2014年5月31日前还清(注:原陈文河给徐小军、刘志永打贰拾伍万欠据作废陈文河身份证号:132129197906252812欠款人:陈文河2014.3.27号”。2.杨荐智本人银行流水一份。用于证明2013年8月14日杨荐智从银行取款7万元;2013年8月28日,杨荐智从银行取款13万元;2013年11月18日,杨荐智从银行取款30万元。陈文河未答辩。本院经庭审认定,2013年8月-2013年11月,陈文河分两次共向刘志永、杨荐智借款45万元,两次借款刘志永、杨荐智均以现金的形式向陈文河交付了借款。截止2014年3月27日,陈文河仍下欠刘志永、杨荐智30万元,当日,陈文河给刘志永、杨荐智出具了借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31日之前。陈文河未向刘志永或杨荐智偿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刘志永、杨荐智与陈文河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原、被告约定了还款期限。刘志永、杨荐智向陈文河提供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中提供借款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借款已到期,刘志永、杨荐智要求陈文河偿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文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志永、杨荐智借款3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陈文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 海 丽审判员 董涛审判员王燕波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健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不得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