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02执1017号
裁判日期: 2017-01-28
公开日期: 2018-01-26
案件名称
徐州苏煤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新疆富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州苏煤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新疆富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2302执1017号申请执行人:徐州苏煤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牛勇,系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港路8号。被执行人:新疆富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树江,系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新疆昌吉州阜康市天池南路2号三楼。本院在申请执行徐州苏煤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新疆富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阜康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的(2015)阜民初字第182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徐州苏煤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向被执行人新疆富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十日内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按期履行。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车辆信息,发现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冯 相 逢代理审判员 古丽倩.艾本代理审判员 阿 尔 曼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阿 依 古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