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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4民初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1-28

公开日期: 2018-05-04

案件名称

张树君与宋国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君,宋国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4民初782号原告:张树君,男,197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突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荣东,内蒙古磬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国生,男,39岁,汉族,现住突泉县。原告张树君与被告宋国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树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荣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张树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49,886.00元,并给付从2012年5月2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14日,原告将其库房三间、鸡场1150平方米卖与被告,总价款为253.00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203,114.00元,尾款49,886.00元未给付,2012年5月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十个月后还款,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约定的给付期间届满后,被告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并提出如上请求。被告宋国生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4日,原告将其库房三间、鸡场1150平方米卖与被告,总价款为253.00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203,114.00元,尾款49,886.00元未给付,2012年5月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十个月后还款,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约定的给付期间届满后,被告拒绝给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张树君将其库房三间、鸡场1150平方米卖与被告宋国生,总价款为253,000.00元人民币,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203,114.00元,尾款49,886.00元未给付。有被告宋国生为原告出具的欠据在卷佐证。双方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生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宋国生作为买受人未按约定的数额及时给付尾欠价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宋国生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张树君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国生给付原告张树君尾欠房款人民币49,886.00元,并给付以49,886.00元为本金从2012年5月2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利率1.5%计算。(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由被告宋国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侯琳琳审判员王立光审判员吴迪二O一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张野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