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4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1-28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潘兴月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兴月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刑初98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兴月,男,户籍地为吉林省长岭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兴月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曹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兴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8日21时43分许,被告人潘兴月酒后驾驶捷达轿车,沿本市朝阳区南湖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前进大街西胡同交汇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潘兴月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0.31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潘兴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内容。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8日21时43分许,被告人潘兴月酒后驾驶捷达轿车,沿本市朝阳区南湖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前进大街西胡同交汇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潘兴月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0.31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查询、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呼气检测及采血照片、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公安机关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处罚案卷、被告人潘兴月的供述、鉴定意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兴月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潘兴月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危险驾驶罪】、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兴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月,缓刑二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 鹏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红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