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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02民初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1-28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龙某与冯某、本溪钢铁(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冯某,本溪钢铁(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宁隆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02民初802号原告:龙某,男,195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本溪市。被告:冯某,男,1968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本溪市。被告:本溪钢铁(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环山路30号。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该公司法律事务室主任。第三人:辽宁隆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南芬区思山岭街道办事处石湖村龙山家园新建区。法定代表人:冯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原告龙某与被告冯某、本溪钢铁(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钢二建公司)、第三人辽宁隆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隆屹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被告本钢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第三人辽宁隆屹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5540元;2.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冯某在承包本钢二铁厂360㎡烧结厂工程破碎室、汽车转运站等工程时,自2015年3月至6月期间,始终未按约定的时间每月开工资,直至工程结束后也只支付很少一部分,很大一部分仍然拖欠至今,且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本钢二建公司作为该工程项目的中标法人单位,在每月给承包人冯某拨付工程款时,不能履行职责,不随时监督管理工程款的去向及农民工的工资是否发放到位,致使在支付很大一部分工程款时,被告冯某仍然拖欠农民工工资近200万元,这个责任应由本钢二建公司承担。如果现在被告冯某不能按约定支付农民工工资,那么本钢二建公司应先承担责任,垫付给原告,故诉至法院。被告本钢二建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主体错误。原告起诉的是冯某和我公司,冯某作为自然人如有欠付���务费的情况,属于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在原告诉称的工程中,我公司把部分工程承包给了辽宁隆屹公司,至于辽宁隆屹公司是否欠付原告的劳务费与我公司无关。二、从本案的证据看,所有的欠条均是冯某个人所写,与我公司无关。三、有证据证明辽宁隆屹公司雇佣的众多劳务人员的劳务费问题,都已通过本溪市劳动局以行政裁决的形式要求辽宁隆屹公司承担给付义务,案件早已进入执行程序。四、我公司与辽宁隆屹公司形成工程合同关系,原告有权利要求辽宁隆屹公司给付劳务费,但是没有权利要求我公司给付。被告冯某及第三人辽宁隆屹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日,本钢二建公司与辽宁隆屹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本钢二建公司将其所承包的本钢板材360㎡烧结机工程中的”溶剂燃料破碎室、溶剂汽车外运室、溶剂除尘及原料变电所等土建工程”承包给辽宁隆屹公司,工程工期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辽宁隆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某即本案中的被告在2015年开始招用包括原告在内的人员进行施工。施工期间,原告获得了部分劳务费,但至工程结束后,仍有部分劳务费没有给付,故原告来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冯某作为辽宁隆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辽宁隆屹公司施工过程中招用原告进行工作,故被告冯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辽宁隆屹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某承担给付拖欠劳务费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而要求辽宁隆屹公司承担给付拖欠劳务费的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辽宁隆屹公司应当给付劳务费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原告诉讼请求数额及本院从本溪市公安局溪钢分局滨河路治安派出所调取的360工地2015年拖欠农民工工资明细表予以确定。关于原告要求本钢二建公司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责任,因本钢二建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本钢二建公司将工作分包给辽宁隆屹公司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辽宁隆屹公司给付劳务费5540元,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辽宁隆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龙某劳务费5540元;二、驳回原告龙某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第三人辽宁隆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大 鹏人民陪审员 蒋丽���人民陪审员 李 继 跃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执行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