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民初字第09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1-28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郑成新与藏威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成新,藏威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9576号原告郑成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洁,陕西泽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藏威,男,汉族,1975年8月5日出生,籍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郑成新与被告藏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成新的委托代理人张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藏威经本院公告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5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提出借款370万元。双方于借款当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70万元,借款月息为2.5%,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5日前,原告于签订协议时已向被告提供借款370万元,此事实原被告已在《借款协议》中确认。2013年12月5日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款,但截至目前,还款期已逾期将近2年,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本金370万元及付清之日止利息,支付利息1221000元(暂按照月息1%计算,从2013年12月5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11月5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藏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资金240万元,借款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借款期限一年;若未能按时还款,每月加付5%违约金,将被告及其家庭成员名下所有财产及财产权利全部抵押给原告,并确认在签订协议时,被告已收到现金240万元,过去借据均已作废。2011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用原告现金20万元,于近期还清,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2013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借款协议》,确认原告向被告出借资金370万元,借款利息按月利息2.5%计算,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5日;若未能按时还款,每天加付千分之二违约金,若在2013年12月30日前未能还清所有借款本息,被告将其与家庭成员名下所有财产及财产权利全部抵押给原告,并确认在签订协议时,被告已收到现金370万元。审理中,原告到庭陈述,双方在交往中形成交易习惯,对所出借资金按月息2分的利息计息。在2011年7月5日签订借款协议借款240万元,后被告又借款20万元和10万元(无借据)现金,共计270万元,从2008年借款之日开始计算到结算时,按照月息2分利息计算得到的总额已经超过370万元,双方约定取整数为370万元,故原告起诉的本金370万元是借款本金款项加利息。至原告起诉,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转款凭证、借据、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核对无异,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法律保护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被告之间自2007年建立借款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协议。后经过双方结算本息,2011年7月5日签订《借款协议》,双方以协议的方式确认,原告共计向被告出借资金240万元,被告在协议中确认已收到240万元,确认了欠款本息金额为240万元,并约定过去借据均已作废。该份借款协议系双方确认以往借款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予以确认保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清偿借款。于2013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借款协议》,以书面协议形式确认原告向被告出借本金及利息资金370万元。因双方的该借款系阶段性结算本息后所确定本息之和,确在2011年7月5日确认为240万元,并确认双方之间的借据均作废,故自2011年7月5日发生的借款利息按照双方约定月利率2%计算至2012年7月5日,逾期利息双方虽未作约定,但直至2013年2月5日,双方借款对欠借款本息后确认为370万元(其中包括2011年8月11日借用原告现金20万元)。经审查,双方所结算的本息共计370万元,未超出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不超过年利率24%的范围,本院依法依法予以确认。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以370万元为本金所主张自2013年12月5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5日的利息1221000元,于法有据,部分予以支持。应以双方第一次在借款协议中所确认的借款本金240万元基数,按照原告起诉主张按照年利率12%及时间段计算支付。综上所述,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藏威应当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成新借款本金37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以2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自2013年12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6168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藏威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海鹏人民陪审员 肖宏伟人民陪审员 刘 威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邵立伟打印:扈艳红校对:邵立伟2017年月日送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