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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7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1-28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霍桂娥与侯宝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桂娥,侯宝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7民初21号原告:霍桂娥,女,1970年5月5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夏津县。委托代理人:谢洪志,男,夏津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宝伟,男,36岁,内蒙古赤峰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负责人:刘桂茹,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鑫,男,山东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霍桂娥诉被告侯宝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栾福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洪志到庭,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宝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桂娥诉称:2016年11月27日8时20分,霍桂娥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南行驶至国道308线夏津县东外环路中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侯宝伟驾驶的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蒙D×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霍桂娥受伤,车辆损坏。夏津交警大队认定,霍桂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侯宝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649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在质证后发表意见。被告侯宝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7日8时20分,霍桂娥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南行驶至国道308线夏津县——东外环路中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侯宝伟驾驶的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蒙D×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霍桂娥受伤,车辆损坏。夏津交警大队认定:霍桂娥驾驶非机动车通过路口未让右方来车先行的违法行为相比相比侯宝伟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未减速慢行的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大,过错严重,确定霍桂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侯宝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入住夏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医药费8918.63元,经夏津铭珍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车损2310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及主张,原告举证如下:一、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时间,地点,形成原因及责任划分,霍桂娥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侯宝伟承担次要责任。二、对方肇事车辆蒙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三、医药费8918.63元。夏津县人民医院结算单一张,夏津县医院诊断证明一份,病例一份,用药清单一份。四、误工费149.3×16=2389元,农林牧副渔标准,见诊断证明。五、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900元。实际住院9天。营养费30×9=270元,住院期间。六、护理费:50×2×9=900元,住院期间两人护理,诊断证明。七、交通费200元。法院酌定。八、车损2310元,夏津铭珍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一份。九、鉴定费300元,夏津铭珍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收据一张。以上损失共计16188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车方赔偿原告损失15489元,其余损失399元由被告商业三者险按责任40%承担赔偿责任共计160元,原告应得赔偿15649元,另由被告承担本案的鉴定费、保全费、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夏津县人民医院结算单、诊断证明、病历及用药清单真实性无异议。根据保险合同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对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住院期间9天。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不同意承担。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也没提交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对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还用出具护理人员霍桂莲与原告的关系证明。交通费系连号,且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车损系原告单方委托,且鉴定报告中没有鉴定机构的资质,根据鉴定报告可见鉴定依据的是机动车标准,没有扣除残值。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司不予承担。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注意交通安全,因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身体、财产损害的应依法赔偿。本案中,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花费合理,被告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无证据证实,应按实际住院花费认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证据不充分,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营养费无证据支持,不予认定。交通费证据充足,予以认定,其他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综上,将原告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8918.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566.72元(35.42元/日×16日)、护理费637.56元(35.42元/日×9日×2)、交通费200元、车损2310元、鉴定费300元,以上共计13832.91元。对此,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原告系非机动车属于弱者,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0%,被告侯宝伟赔偿原告鉴定费的40%。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918.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566.72元、护理费637.56元、交通费200元、车损2000元,计13222.9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车损310元的40%即124元,以上两项共计13346.91元。二、被告侯宝伟赔偿原告鉴定费300元的40%即120元。以上判决内容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侯宝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栾福广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代 琳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