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02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1-27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朱玉琼与郭履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玉琼,郭履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2民初26号原告:朱玉琼,女,生于1996年9月28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派出所辅警,住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珉,湖北圣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韬,湖北圣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郭履锋,男,生于1966年9月10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杰,利川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朱玉琼诉被告郭履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玉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珉、周韬,被告郭履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玉琼诉称:2016年7月14日,原告驾驶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利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679.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32天×50元)、护理费3200元(32天×100元)、误工费16800元(120天×14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20年×10%)、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93681.19元。被告郭履锋辩称: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系农村户口,应当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相应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4日,被告郭履锋驾驶其号牌为鄂Q×××××号“轻骑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利川市团××镇××风××道××小区门前左××与沿团堡镇××由西向东直行的由朱玉琼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驾驶人朱玉琼受伤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双方所驾车辆均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朱玉琼受伤后于当日到利川市人民医院入院治疗,住院共32天,出院诊断为“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多根肋骨骨折并血气胸”,花费住院医疗费14679.19元。2016年8月10日,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利公交认字(一般)第201602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履锋应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朱玉琼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10月21日,湖北利川腾龙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朱玉琼胸部损伤之伤残程度评定为Ⅹ⑽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需12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原告朱玉琼系农村户口,自2014年2月28日起在位于团堡镇集镇中心的团堡派出所任辅警,长期居住在团堡派出所内,每月工资为4200元。原告受伤后,疗伤和休息期间停发3个月零12天工资共计14280元。被告郭履锋承认以上事实,并有利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利川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出院小结》、湖北利川腾龙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利川市公安局团堡派出所出具的两份《证明》为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机动车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郭履锋作为机动车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告主张被告郭履锋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应予支持。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郭履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玉琼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划分原告方承担70%的责任,被告方承担30%的责任。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对医疗费14679.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3200元、鉴定费1300元无异议,经审查,原告主张的以上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6800元偏高,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团堡派出所停发原告朱玉琼误工期间工资14280元的证明,认定误工费为14280元;被告认为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原告自2014年2月28日起在团堡派出所从事辅警工作,居住于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认定为54102元(27051元×20年×10%)。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以及双方的主次责任,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的以上损失共计90161.19元,首先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各项伤残赔偿75482元,共计85482元,剩余4679.19元,按双方过错责任,由被告承担3275.43元(4679.19元×70%),原告自行承担1403.76元(4679.19元×70%)。综上,被告共应赔偿原告88757.43元(85482元+3275.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履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朱玉琼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8757.43元。二、驳回原告朱玉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6元,依法减半收取368元,由被告郭履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明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承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