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24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1-27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冯晓涛与龙永飞、别丽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晓涛,龙永飞,别丽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4民初100号原告:冯晓涛,男,197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华,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永飞,男,196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南漳县。被告:别丽虹,女,196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漳县。原告冯晓涛与被告龙永飞、别丽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晓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华,被告龙永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别丽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晓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从借款立据之日起按月息30‰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9日,被告龙永飞因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用期六个月,按月50‰利率计息,期满本息偿还。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拖欠不还。为此,诉至法院。原告冯晓涛为证实其主张,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龙永飞、别丽虹身份信息表2张,拟证明二被告身份信息;2、2015年1月29日龙永飞出具的借条1张,拟证明龙永飞向原告借款本金金额、约定的利息、还款期限及借款用途。被告龙永飞辩称,2014年11月因我胞弟龙永锋需资金周转,于是我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每天利息400元,后我支付部分利息;2015年1月29日,经我与原告结算,我将下欠本息相加后给原告出具5万元借条1张。现我无力偿还,希望原告减少或免除利息。被告龙永飞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别丽虹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对上述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所作陈述进行分析和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月29日,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龙永飞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条上载明“今借到,冯晓涛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借用期六个月,按月50‰利率计息,期满本息偿清,逾期加倍支付利息做为违约金。134××××0699,借款人龙永飞,2015年1月29日。”借款当时被告龙永飞给付原告一个月利息2500元。逾期后,因被告龙永飞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龙永飞向原告借款,出具有借条,被告龙永飞应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龙永飞偿还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在交付龙永飞借款时,龙永飞当场支付原告利息2500元,应认定原告实际出借金额为47500元。原告要求被告龙永飞按月息30‰支付利息,与法不符,过高部分应予核减,利息按年息24%支付。原告要求被告别丽虹共同偿还借款,从借条的内容看,被告龙永飞借款是用于生意周转而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该笔债务不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向原告借款只有2万元,出具5万元借条是本息合计后出具,因被告龙永飞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其主张,原告亦不予认可,故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永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晓涛借款本金475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29日起按年息24%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冯晓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龙永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为: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56。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佳勇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陶军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