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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21民初1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1-27

公开日期: 2017-04-11

案件名称

贺杰成与株洲市中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马祝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株洲市中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马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1民初1215号原告贺某,男,1971年2月13日生,汉族,长沙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卓毅,湖南清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株洲市中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县古岳峰镇。法定代表人:王许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马某,男,1965年6月20日生,汉族,株洲县人。原告贺某与被告株洲市中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马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卓毅、被告株洲市中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32272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利息4万元(从2012年9月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立案之日),再从立案之日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偿还之日止;3、判令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等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30日,被告株洲市中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渌湘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渌湘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将株洲县县城道路提质改造建设项目第四标段,发包给了株洲市中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被告马某为被告株洲市中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株洲县县城道路提质改造建设项目第四标段项目的负责人,负责该标段的施工建设。2012年初被告马某以被告公司的名义将该项目第四标段后期路面维修处理业务,分包给了原告贺某施工,原告投入资金在2012年8月完成了上述路面维修处理业务,并于2012年9月8日与被告马某进行了结算,被告马某对其结算金额签字予以了确认,并于2012年11月27日出具了欠条一张,从法律上确认拖欠了原告工程款132272元的事实。原告近四年来无数次向两被告催要,都被其拒绝,2016年10月27日原告找到两被告要求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两被告还是拒绝支付,在原告的催讨下被告马某在欠条上签署了“由法院判决执行支付时支付”的字句,表明了两被告已经不存在主动支付工程款的意思。原告为使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分割,现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所请。被告株洲市中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一、原告与被告株洲市中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方之间并没有签订相应的施工合同;二、原告也没有在被告株洲市中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株洲县提质改造建设项目第四标段后期路面维修处理工程的事务;原告与被告株洲市中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也没有任何工程款项的往来,根据合同法相对性的原则,原告与被告株洲市中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具有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向原告承担责任。被告马某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贺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7份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2、被告株洲市中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信息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被告马某身份信息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4、欠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在2011年承包施工株洲县提质改造建设项目第四标段后期路面维修处理工程的事实;证明两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132272元的事实证据5、结算清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株洲市中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即被告马某,在2012年9月8日进行了最后结算,确定了应付工程款工程款132272.58元的结算金额;证明株洲县提质改造建设项目第四标段后期路面维修处理工程项目是被告株洲市中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建设的项目,被告马某只是该项目的负责人;证据6、路面施工面积汇总表,拟证明:原告维修施工的路面面积及具体工作总量;2、证明上述施工的路面面积及具体工作总量是由原告完成的事实;证据7、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1、株洲县渌湘城投公司与被告株洲市中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11年9月30日签订了《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证明了被告株洲市中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株洲县提质改造建设项目第四标段后期路面维修处理工程项目的总承包施工方,被告马某是该项目的内部承包人,是该项目的项目经理;3、在2011年9月30日,株洲县渌湘城投公司该工程发包给了被告株洲市中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4、证明了《内部承包施工协议书》确认了被告马某,是该项目的内部承包人,是该公司的项目经理;5、证明了该两份合同在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株中法民四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中。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得到了法院的认可,从法律上确定了被告株洲市中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株洲县提质改造建设项目第四标段后期路面维修处理工程项目的总承包施工方,被告马某,是该项目的内部承包人,是被告公司在该项目内的项目经理。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株洲市中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1、2、3未提出异议,对证据4、5、6、7提出均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均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可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1年9月30日,被告株洲市中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渌湘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渌湘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将株洲县县城道路提质改造建设项目第四标段,发包给了株洲市中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被告马某为被告株洲市中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株洲县县城道路提质改造建设项目第四标段项目的负责人,负责该标段的施工建设。2012年初被告马某因其负责的项目无法验收,遂由株洲县建设局负责人召集原、被告协商,被告马某同意由原告贺某对其负责的路面进行修补,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原告贺某投入资金在2012年8月完成了上述路面维修处理业务后,被告马某所负责的项目也通过了验收交付使用。原告贺某于2012年9月8日与被告马某进行了结算,被告马某对其结算金额签字予以确认,并于2012年11月27日出具了欠条一张,确认拖欠原告贺某工程款132272元。2016年10月27日,被告马某在欠条上备注:由法院判决执行支付时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款,双方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请两被告支付其拖欠的工程款以及利息的认定;2、被告株洲市中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担责?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从事建设工程针对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综合评述:建设工程合同是承施工的承包人必须是取得建筑资质的单位,作为自然人,不能成为建设工程的承包人承揽工程。本案中,原告贺某与马某达成口头协议,但原告贺某与被告马某均不是具有建筑资质的相关单位,其以个人名义达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该合同无效。原告贺某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经组织验收合格,且双方进行了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贺某请求以予支持。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形式看,承包人贺某并未与被告马某签订施工的书面合同或者协议,但被告马某对工程款数额进行了确认,以及该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可以证明原告贺某为实际施工人,可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主张权利。原告主张参照双方约定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3227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12年9月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立案之日的利息4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贺某与被告马某未约定利息支付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程实际交付日期,但被告马某于2012年9月8日对工程款进行确认,可视为建设工程的交付之日,即从2012年9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贷款3-5年期利率计算。因利率有调整,总计31518元,即803天×6.15﹪÷360天×132272元(18144元,从2012.9.9至2014.11.21日)+68天×6.0﹪÷360天×132272元(1581元,从2014.11.22至2015.2.28)+71天×5.75﹪÷360天×132272元(1500元2015.3.1至2015.5.10)+48天×5.5﹪÷360天×132272元(969元,从2015.5.11至2015.6.27日)+59天×5.25﹪÷360天×132272元(1138元,从20.15.6.28至2015.8.25日)+59天×5﹪÷360天×132272元(1083元,从2015.8.26至2015.10.23日)+407天×4.75﹪÷360天×132272元(7103元,从2015.10.24至2016.12.6日)=31518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某并非被告株洲市中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因此其内部承包协议实为转包。被告马某作为与原告贺某之间是相对应的合同相对人,其权利义务应由被告马某承担。被告株洲市中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看,也没有约定与被告株洲市中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关的权利义务内容,但经查实,被告株洲市中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仍有此项目工程款未支付给被告马某,且株洲市中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明其与被告马某之间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的证据,因此被告株洲市中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被告马某应付原告贺某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马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32272元及利息3151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12月6日止,以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合计163790元给原告贺某;二、由被告株洲市中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45.44元,减半收取1872.72元,由被告马某、株洲市中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坤齐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肖佳妮 来源: